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 起至110年5月18日止,戒癮治療於110年3月12日履行完成。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 15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民義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經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 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 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 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 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 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
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 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 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 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 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條之文義解 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 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 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 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 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 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 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 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 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 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 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 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 ,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 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倘其施用毒品犯行未曾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 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予 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另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 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外,依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
之規定,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 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
五、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0年3月17日10時25 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8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 年5月18日止,嗣於於110年3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另被告 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另本案係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所犯,檢察官於 修正施行後之110年4月12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10年7月14 日繫屬於本院受理,亦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本 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14號卷) 。職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已完成治療,尚難以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是以,被告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本案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依職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逕自提起公訴,因此,本案 之起訴程式係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