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 8年4月12日至109年10月11日,已履行完成。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27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29日經警 通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 案檢察官既係於110年3月10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 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文戳章在卷可按,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 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 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 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 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 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 遇外,110年5月1日公告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項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 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 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此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既已不限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且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後,依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即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與修正前 所定之「應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況「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 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 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 「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 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 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 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本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被告於108年間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2日起至109年10月 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被告並於108年8月19日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但迄今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 判及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時間為「109年9月27日下午某時許」,惟被告前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 處分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不能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執行完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 追條件,乃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