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7940、16466、16478、16949、1749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累犯,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及丁○○之子, 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丙○○及丁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72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丙 ○○及丁○○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丙○○及丁○○為騷擾 之聯絡行為,並應於110年2月17日前遷出丙○○之住所(地 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號)後,遠離開上住處 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於110年1月10日經警交 予乙○○簽收,詎乙○○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後,明
知有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月30日下午 5 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內,對丙○○恫稱:欲殺掉丙○○ 及丁○○,並將丙○○送至養老院等語,以此方式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法院上揭保護令,並使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
(二)復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下午 某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內,因擺放物品與丁○○發生爭 執,乙○○遂徒手毆打丁○○,並對丙○○及丁○○恫稱: 欲將丁○○打死、已經想好怎麼讓丙○○死等語,以此方式 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法院上揭保護令,並使丙○○ 、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三)另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0年1月10日知悉保護令
內容起至110年4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迄未搬離丙○○上址 住所,未遠離丙○○住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 開保護令裁定。
二、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0年 4月13日下午1時26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漢生東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 查,乙○○明知程畯宏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因不滿遭告發交通違規,竟當場接續以「操你媽」、 「操你媽的、王八蛋」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程畯 宏。
三、案經丙○○、丁○○訴請新北市政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丁○○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之孫陳○菱於偵訊之證述在卷(參見 110年度偵 字第7940號卷第 17至19頁、第115至117頁、110年度偵字第 16949號卷第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16466號卷第 19至21 頁、第23至26頁、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19至22頁), 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侮辱公務員之影像對話譯文各 1 份、監視器畫面圖2幀、110年3月29日現場照片2幀、本院10 9年度家護字第2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 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 案件訪查表、家庭力暴事件相對人說明單各1份附卷可參(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7492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 25頁、110年度偵字第7940號卷第27至 28頁、第29至36頁、 第39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 55至56頁、110年 度偵字第16478號卷第23至24頁、第75至76頁、110年度偵字
第16949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 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 恐嚇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 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第 1項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法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其此部分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 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 二)部分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犯行,且上開部分與業經 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雖漏未告 知此部分罪名,惟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 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不影嚮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附 此敘明;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固違反上開保護 令之遷出上開大觀路住處及遠離該住處至少100公尺等2款禁 令,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 款規定,供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僅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再被告於110年1月10日知悉上 開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後,未於同年2月 17日前遷出及離開上開大觀路住處至少100公尺,直至110年 4月26日遭警查獲,仍住居於上開大觀路住處,持續違反上 開保護令之禁令,其接續多次同一違反保護令之舉動,時地 密接,顯係基於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應認為包 括的評價為一罪之接續犯,衹論以一違反何護令罪。又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被告辱罵警員之犯行,其先後各舉措,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揭 3次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及 1次妨害公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5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7年9月 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該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係毒品案件,與本案家庭暴力案件之間,不論 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皆不同,二者間並無 相當關聯,而認本案尚難以該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即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裁 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 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恐嚇及 未搬離告訴人住處之方式為之,造成告訴人驚恐及不安不快 之感受,忽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欠缺法治觀念,另審酌被 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 予尊重,竟恣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其心態、手 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並對公務員之 名譽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木工技師工 作、尚扶養一名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