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97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武盛與告訴人即同事廖殷毅(原名廖 宏謙)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4 月14日19時15分許,在2 人所任職公司設立之 可供多數員工閱覽之通訊軟體「PNI 夜班群組」內發表:「 劉宏謙(此處係指原名廖宏謙之告訴人),你不是看不慣裡 面的領班,還叫他們是走狗,你要是有種一點就不要做,媽 的每天只會混老子我不幹了你這個卡小啊,講一套做一套唬 爛是你的個性愛唬爛你就繼續唬爛媽的只會吃外勞的便當你 是有那麼窮嗎?沒錢吃飯要吃外勞便當劉宏謙老子就是看你 不爽每天只會混我要是你,我真的沒有那個臉留在台表科, 你不要臉到極點,每天就只知道混」等不實言論指謫告訴人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加重誹謗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 因雙方和解,被告依約賠償新臺幣2 萬元完畢,經告訴人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依上 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