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176號
PCDM,110,撤緩,176,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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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梓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
聲字第1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梓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梓群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 109年8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被告於緩刑期前即109 年5月至7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訴字第734號(下稱甲案,本件已逾聲請期限,詳下述 )、110年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1年2月、1年4月,分別於109年12月24日、110年4月1日確定 。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9年8月8日確定。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23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 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0 年4月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誤 ,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 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甲案,認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併為本件聲 請之理由。惟查,甲案於109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已如前 述,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0年7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前案緩刑 之撤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4日新北檢錫木11 0執聲1293字第1100060206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是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距甲案確定之日(即109年12月 24日)已逾6月,核與刑法第75條第2項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理由, 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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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