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
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安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安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2 年,並應向被害人陳昰達支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9 年度執緩字第1227號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 行給付,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未給付任何款項,經被害人 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簡 字第175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詐欺之款項共為64萬9,145 元,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附加受刑人與被害人所達 成調解內容之緩刑條件,即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60萬元( 於109 年9 月7 日前給付30萬元,於同年10月6 日前再給付 30萬元),該案於109 年11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上開判 決業已考量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害人與受刑人達成調解之 內容及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而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給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作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附加條 件,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堪認受刑人有衡量自身經濟狀況 ,而願以前開方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換取暫緩執行原判 決之刑罰。
㈡惟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均未於期限內給付任何款項, 經本院於110 年6 月8 日以電話詢問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 要件,受刑人僅稱因疫情影響其經濟,且已與被害人約定於 該週履行(110 年6 月12日為該週之末),惟受刑人並未依 約履行,經本院再次向受刑人詢問,其再稱已與被害人約定 於110 年6 月25日前履行,然受刑人亦未履行,嗣本院又與 受刑人電話聯繫,受刑人另稱其於110 年6 月25日當日有筆 金額入帳,將於110 年6 月30日履行完畢,但經本院與被害 人確認履行狀況,受刑人除未履行外,更再度要求順延至11 0 年7 月1 日履行,然迄於本院作成裁定止,受刑人仍未履 行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 刑人屢次保證其將履行緩刑條件,但又一再推遲,且受刑人 亦未向本院說明一再順延履行期限後卻未能給付款項之合理 事由,已難認受刑人有何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參以上開原 判決所命之損害賠償係在依雙方調解內容填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 告確定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竟罔顧 原判決之諭知,迄今已超過10個月,且經本院多次詢問確認 ,全然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節自屬重大,是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卻未 正視其原判決諭令之賠償義務,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 令,難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可收省悟及警惕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