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矩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矩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威士忌酒壹瓶、JIM BEAM波本威士忌酒壹瓶、PRIME BLUE威士忌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日4時56 分許」應更正為「同日5時02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熊矩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矩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0年1月2日1時15分、1時57分、5時02分許,陸續 竊取威士忌酒3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 ,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搶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參 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廖旂 莞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 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 威士忌酒1瓶、JIM BEAM波本威士忌酒1瓶、PRIME BLUE威士 忌酒1瓶,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841號
被 告 熊矩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矩佳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 2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 第332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0年1月2日1時1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全家超商五股登科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廖旂莞所管 領之JOHNNIE WALKER BLACK LABEL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27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置放於隨身背包 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即行離去。復於同日1時57分許 及同日4時56分許,在上開店內,以相同手法,分別徒手竊 取廖旂莞所管領之JIM BEAM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135元) 及PRIME BLUE威士忌酒1瓶(價值145元)得手後,將竊得之 物品置放於隨身背包內,未將上開物品予以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廖旂莞盤點店內商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側 錄影像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旂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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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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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熊矩佳於警詢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3次 │
│ │之供述 │竊取告訴人廖旂莞管領之威士│
│ │ │忌酒共3瓶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旂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3次 │
│ │於警詢中之證述 │進入店內竊取威士忌酒共3瓶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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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1片、監視器影像畫 │ │
│ │面翻拍照片共1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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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揭3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宜評價為 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