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091號
PCDM,110,審易,1091,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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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43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培源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後,以帳號「李培源」在 達人秀新聞網所轉貼之告訴人黃煦傑於Youtube 頻道「好棒 Bump」上架之影片「檢舉亂丟菸蒂一日賺2 萬?狂實測見人 性還差點被打」( 下稱上開影片) 貼文下留言: 「我不會推 是不是. . . . . . 娘爆而且別回推再賺一波傻B 」等文字 ,致使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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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