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03號
PCDM,110,審交易,403,2021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18時2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富國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與四 維路口,欲左轉四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逕行左轉,適告訴人陳思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富國路往民安路方向直行,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注意及此,與李宜蓁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思翰因 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指擦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思翰告訴被告李宜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