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23號
PCDM,110,審交易,32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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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永華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下午2 時 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 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 、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密封固或 適當裝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行駛,致所裝載之泥漿滲漏在車道路面。嗣告訴人 楊榮庭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蘇宣伊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輾及被 告滲漏殘留在車道路面上之泥漿而失控滑倒,告訴人2 人均 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楊榮庭受有鼻骨骨折併鼻血、鼻部 、雙手、右手肘、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蘇宣伊則 受有左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曹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楊榮庭蘇宣伊與被告業經調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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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