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凌於民國109年2月9日2時5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子晴,沿新北 市永和區保平路往永和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永和 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駕駛人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左轉永和路1段,不 慎與陳政賢(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鄭永惠, 沿永和路1段往保慶街綠燈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鄭永惠受有左肩、左手及右膝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