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毒偵字
第994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 年度執聲
沒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拾伍顆(驗前拾陸顆,驗前合計淨重伍點零肆壹肆公克,驗餘合計淨重肆點柒貳貳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15顆(聲請書誤載 為「16包」,驗餘淨重4.722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聲請書贅載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 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4-甲氧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 條 、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 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1時、22時許,在斯時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住處內,以吞服 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之犯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994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 8 年8 月16日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9251號駁回再議確定, 並於110 年2 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 閱該案卷宗無訛。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綠色圓形錠 劑(為警扣案時為16顆,合計驗前淨重5.0414公克;驗餘15 顆,合計驗餘淨重4.7228公克),檢出含有4-甲氧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9949號偵查卷第40、41頁)附卷可考,堪認上 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 驗用罄之其中第二級毒品1 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附此敘明。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