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馬宏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
字第6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友人即少年蘇○傑(民國95年6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與少年康○銘(9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有債務糾紛,僅因蘇○傑提議前去向康○銘追討債務並毆打 之,乙○○○竟與蘇○傑及少年楊○青(93年8 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0月26日19時許 ,一同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113 巷內,向康○銘催討債 務,並於蘇○傑與康○銘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之際,乙○ ○○及蘇○傑即分別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 康○銘,楊○青則徒手毆打康○銘,造成康○銘受有眼部及 右膝蓋瘀青、左眉割傷、左肩擦傷及左小腿紅腫等傷害(乙 ○○○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卷第3 至5 頁反面、第76至80頁 、本院卷第73、9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少年康○銘、蘇○ 傑、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少連偵字卷第21至23頁反面 、第38至40頁反面、第50至52、73頁至反面、第76至第80頁 )、在場之少年顏○慧、賴○成、陳○佳、陳○欣及林○辰 於警詢中(見少連偵字卷第9 至11頁反面、第15至17頁、第 27至29頁反面、第33至35頁反面、第44至46頁反面)之指述 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共9 份(見少連偵字卷第55至63 頁)、少年蘇○傑與康○銘之Messenger 對話記綠翻拍照片 2 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見少 連偵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上方)、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 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5頁下方至第66頁反面上方)、現場勘 察照片5 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6頁反面下方至第67頁反面下 方)及少年康○銘傷勢照片4 張(見少連偵字卷第68頁下方 至第6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因蘇○傑與康○銘一言不合,遂 與蘇○傑及楊○青共同毆打康○銘,而違犯本罪等語。惟查 ,少年蘇○傑於警詢中指稱:我跟被告說請他陪我去找康○ 銘要錢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少年楊○青於警詢中 指稱:蘇○傑跟我說要去找康○銘拿錢,叫我跟他一起去等 語(見少連偵字卷第39頁);而少年陳○佳於警詢中指稱: 一開始在我家時,蘇○傑說要去找康○銘,蘇○傑問被告要 不要一起去,我就跟著一起去,蘇○傑在我家裡就有說要打 康○銘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少年陳 ○欣於警詢中另指稱:蘇○傑提議說要去打康○銘,蘇○傑 告訴被告後,被告在現場向我轉述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34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受蘇○傑之集邀而與蘇○傑、楊○ 青共同前往前揭巷弄,且其等聚集之目的原本即係為施暴行 於康○銘,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違誤,惟起訴之事實同一 ,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之。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 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 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查被告與蘇○ 傑及楊○青於聚集時,其已知係為對康○銘施暴行,且案發 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巷道內等情,有如前述,可 認被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知悉其等在公共場所對他人施 以強暴等節甚明。又被告及蘇○傑所持之棍棒質地堅硬,且 康○銘亦因被告等人之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勢,該棍棒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 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故被告與蘇○傑及楊○青間,均在場參與實施上 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惟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 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 同解釋,方為適論,併予敘明。
㈢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 因蘇○傑與康○銘間有債務糾紛,被告方接受蘇○傑之邀集 而為本案犯行,又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其手段所生危害非顯然重大
,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定本刑仍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蘇○傑與康○銘間有債務糾紛,遂被動接受 蘇○傑之邀集,與蘇○傑及楊○青在公共場所聚集進而對康 ○銘實施暴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其犯 行,尚有悔意,且本案人數非多,亦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 之情,又衝突時間亦短暫,所生危害尚非嚴峻,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 業,由家人提供經濟來源、無須扶養他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棍棒1 支,雖為被告及蘇○傑用以犯本案所用之 物,惟查,被告及蘇○傑均供稱該棍棒係從巷底撿取,非其 等所有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 頁至反面、第23、77頁),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 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