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85號
PCDM,110,原簡,85,2021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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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 執行完畢」因檢察官就被告前案部分除過於簡略記載外亦記 載錯誤,故均予刪除,並補充為「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同月28日施行)明定:經撤銷 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 執行他刑,該條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 之。亦即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有關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 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應合併計 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 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 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 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得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從 而,撤銷假釋執行之殘餘刑期,自應與接續執行之刑期,分 別計算其刑期之執行完畢時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3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鐘智先前㈠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同)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 )、10月、6月、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 定;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 ,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㈤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上開㈠至㈤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815號裁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㈥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㈦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7次)、2月(3次),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確定;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㈥至㈩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並與上揭甲刑期,再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 定,於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付保護管束,嗣後 因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2年2月13日(下稱丙刑期);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原簡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乙刑期,再經同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5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 丁刑期)。嗣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丙刑期與丁刑期接續執行 ,丙刑期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並 接續執行丁刑期,於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9月18日(現 在監執行中)。揆諸前揭說明,因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是以 既前開丙刑期業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無二度假釋之可 能),即不因嗣後接續執行之丁刑期再經假釋,而尚有合併 計算刑期及假釋期間可言。(至聲請意旨認被告前次徒刑執 行完畢之日期為106年3月2日,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末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經警於同月4日9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219巷尋獲上開機車,並請鑑識小 組至現場勘察採證,經以粉末法採集該車左、右把手,將轉 移棉棒送請鑑驗比對後,核與檔存之鐘智先DNA-STR型別相 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竊盜部分,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 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極度不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 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 輕(見偵查卷第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自 備鑰匙1把,未據扣案,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 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且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 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96號
被 告 鐘智先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智先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撤銷保護管束, 於106年3月2日殘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3日 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陳銘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 鑰匙將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嗣 陳銘發發現該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銘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銘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091 645994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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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