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豐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豐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應補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7737號、106年度簡字第1815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2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 ㈠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 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 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 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甘豐碩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豐碩於民國110年6月7日15時15分許至30分許,在新北市 中和區某工地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 日18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新月3街 口時,因安全帽脫落,造成田志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豐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志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