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41號
PCDM,110,交簡,841,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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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華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華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5時許」, 補述為「15時30分許」;倒數第4行「後方」,更正為「左 後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後由警到場處理,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 準甚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從後追撞其他交通參與者之 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 詳同上紀錄表)、本案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25號
被 告 程華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華科於民國110年6月8日14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飲酒過量駕車具有高度 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大安路312巷口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撞擊前方由 劉鈺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 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1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華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 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請審酌被告之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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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