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807號
PCDM,110,交簡,807,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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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4行「4 0分」之記載更正為「16分」、倒數第2至1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之記載補充為「結果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擦撞前方車輛,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08號
被 告 牟家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家祥自民國110年3月13日8時許起迄至同日11時許止,在 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延 和路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國慶 路213巷口前時,因操控煞車不當而追撞前方自小客車。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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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