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90號
PCDM,110,交簡,790,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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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彭聖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崴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段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3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泰山 泰林路其胞妹經營之五金工具行。嗣於同日14時6分許,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原路口,與林士文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鄭惟仁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證人林士文鄭惟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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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