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其 體內酒精代謝,旋即駕駛車輛,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9毫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兼衡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仍再次犯之,且已造 成實害,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又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小客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趙慶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慶宗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 易生肇事之風險,仍自民國110年4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快炒店內飲酒後,竟於同日 22時50分許,貿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海橋往 新莊方向下橋處,追撞前方由陳受三所駕駛搭載鄭慧娟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慧娟受傷部分,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慶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受三、鄭慧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籍資料、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照片黏貼記錄表證人鄭慧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