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694號
PCDM,110,交簡,694,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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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欲迴轉至對向前時」更正為「行 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迴轉道欲迴轉至對向時」、第 7 行「LAF-0516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LAF-0516號大型 重機車」,並補充證據「證人曾聖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 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及現場照片 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 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已造 成實害,本件係於前一日晚間飲酒,於翌日上午仍宿醉情況 下為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53號
被 告 蔡長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榮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 年3 月25日晚上8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其位於 住新北市○○區○○路000 ○0 號8 樓住處樓下飲用酒類後 ,仍於110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0 年3 月26日上午7 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大安路欲迴轉至對向前時,不 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 城區大安路往中央路3 段方向直行而至之曾聖勳發生碰撞(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上午8 時1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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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