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9年度,39號
PCDM,109,重訴,39,202107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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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伯


選任辯護人 許竺筠律師
      孫瑜繁律師
被   告 梁智勝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施俊吉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
      何孟樵律師
被   告 劉丞浩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許祐銓



選任辯護人 張思瀚律師
      林皓堂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律師
      顏名澤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柯仲逵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秦俞軒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黃登一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
被   告 黃啟文



選任辯護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陶彥誠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1746 、38779 、41571 、41870 、4480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辛○○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至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丑○○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邵柏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竹聯幫和堂寶和會(下稱寶和會)犯罪組織 之前會長兼精神領袖,嗣由丁○○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前 某日起,基於主持犯罪組織之犯意,接任寶和會之會長,主 事把持寶和會之幫務,亦於公祭時擔任主祭;辛○○則以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 年8 月14日前某日起,擔任寶和 會副會長;戊○○則於107 年7 月19日前某日起,基於指揮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寶和會大組長,午○○(檢察官另案



偵辦中)則為戊○○旗下之寶和會組長,寅○○(被訴之參 與犯罪組織免訴)於107 年7 月19日前某日、丑○○於108 年6 月14日前某日(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免訴)、巳○○, 癸○○、己○○、庚○○、辰○○則均於108 年7 月16日前 某日,陸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戊○○、午○○之 邀集,成為寶和會組織午○○旗下之成員。寶和會以臺北市 ○○區○○○路0 段00 號3樓處所及臺北市○○區○○路00 號百富妃麗酒店為其幫派據點,主要從事放貸、酒店圍事等 活動,亦持續受託從事槍擊殺人、傷害、恐嚇等非法暴力犯 罪,更利用寶和會對外累積之不法惡名,對組織所盯上身懷 鉅款卻因自身原因不敢輕易報警之被害人,由幹部動員組織 成員,進行擄人勒贖、恐嚇取財等暴力財產犯罪,謀取不法 暴利。寶和會受託進行槍擊殺人、傷害或恐嚇案件,均由戊 ○○負責指揮,指使命令組織內有意擔任槍手之成員,規劃 決定行動之進行、槍手之逃亡路線、藏匿地點乃至於投案方 式,並負責寶和會支付槍手約定之報酬、安家費、在監生活 費用及協助選任辯護人等事宜(詳如下述㈠、㈡、㈤部分) ;寶和會另因聽聞乙1為吸金案之通緝要犯,復由戊○○指揮 巳○○、癸○○、己○○、庚○○、辰○○等人,共犯下述 ㈢部分之犯行;寶和會又因聽聞甲8有大筆資金尋求地下匯兌 ,由主持幫務之丁○○逕指揮辛○○、戊○○、午○○及多 名真實年籍不詳之組織內成員,共犯下述㈣部分之犯行:㈠、寶和會前因仲介人D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介入處理土方公 司股權買賣事宜,受託教訓D1,由戊○○於107 年7 月19日 前某日,指示寅○○對D1進行槍擊,並表示開槍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及嗣後入監每月3 萬元之安家費。寅 ○○接受指令後,於107 年7 月19日12時15分許,持自備之 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6 顆 ),前往址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洗車場旁埋 伏,並趁D1至該洗車場取車之際,持上開槍彈朝D1連續擊發 6 發子彈,隨即逃逸離去,致D1右小腿遭子彈射擊貫穿,而 受有右側小腿兩處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 ○○嗣於107 年8 月17日自行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投案,並謊稱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成年男 子之指示為之【寅○○所涉持有槍彈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31 號判決有期 徒刑3 年6 月確定】。寅○○於入監執行前,就寶和會前承 諾之報酬500 萬元,經戊○○自其中取走100 萬元後,取得 所餘之400 萬元,寅○○並將其中60萬元交付其不知情之家 屬甲5使用。寅○○於108 年9 月9 日入監執行後,戊○○指



示寶和會組織成員不定期前往接見,並按月存入5,000 元至 其監所內之保管金,供其在監生活使用,另以不詳方式給付 其每月3 萬元之安家費,作為寅○○執行寶和會命令而服刑 之代價。
㈡、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恐嚇E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由 戊○○於108 年6 月13日,指示丑○○至E1位於臺北市內湖 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持槍射擊大門進行恐嚇,並表示開槍 報酬為50萬元,及嗣後入監每月3 萬元之安家費,丑○○隨 即以Google Map搜尋並記憶戊○○所述之該址,並於108 年 6 月14日11時14分許,持自備之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內含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 傷力子彈1 顆),抵達該址E1之住處前,對大門連續擊發3 發制式子彈,致該鐵門玻璃破損、鐵門凹陷,且使斯時在屋 內之許佳雯等人心生畏怖。丑○○開槍後,旋即換搭數輛不 同計程車逃逸,並將上開槍枝(內尚含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 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丟棄在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之河中 ,嗣於同日20時許,返回其前委由巳○○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0 號5 樓506 室藏身,戊○○並於同日21時許, 至丑○○該址藏身處交付丑○○30萬元現金,供其躲藏、逃 亡之用。嗣經警方循線比對監視器畫面,於108 年6 月21日 10時22分許,至前址藏身處逮捕丑○○,並扣得現金30萬元 ,復依其供述,至新北市淡水區漁人碼頭旁,打撈扣得上開 槍枝(內含非制式子彈2 顆及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丑○ ○並謊稱係因與萬少丞有口角糾紛,得知其出入該址,故至 該址開槍云云【丑○○所涉持有槍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度 審訴字第73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確定】。丑○○於108 年6 月2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 ,就寶和會組織前承諾之報酬50萬元,由謝政翰律師於108 年6 月下旬某日,與丑○○之家屬甲6約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頂呱呱交付43萬元,每月安家費部分 ,由丑○○於108 年8 月30日自監所寄送2 萬元之匯票1 張 給甲6,謝政翰律師於108 年9 、10月間某日,與甲6約在前址 頂呱呱交付3 萬元,嗣由巳○○分別於108 年10月16日、12 月5 日、12月19日、109 年1 月16日、2 月17日、3 月20日 ,與甲6約在前址頂呱呱或甲6住處前交付4 萬元、12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元、6 萬元,後由卯○○以轉帳方式, 分別於109 年5 月17日、6 月16日、7 月15日、8 月15日、 9 月18日、11月20日交付5 萬元、5 萬元、6 萬元、6 萬元 、6 萬元、12萬元給甲6,前開查獲丑○○時經扣案之30萬元



,因未諭知沒收而發還,亦經丑○○寄送30萬元之匯票1 張 給甲6,丑○○並於每次甲6接見時,均向甲6確認是否按時收到 安家費。戊○○亦指示寶和會組織成員不定期前往接見,並 按月存入3,000 元至其監所內之保管金,供其在監生活使用 。
㈢、緣壬○○於108 年5 月間,透過友人結識乙1(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並知悉乙1為「紅景天吸金案」之通緝要犯,乃受託 為乙1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房屋作 為藏身處所,戊○○、巳○○透過壬○○而悉上情。詎戊○ ○、巳○○、壬○○因知悉乙1經司法機關通緝在案且身懷鉅 款,若對其進行擄人勒贖,其亦不敢聲張報警,決議動員寶 和會內份子分工進行,即夥同癸○○、己○○共同基於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6日夜間,由壬○○ 確認乙1人位在上址租屋處未外出後,於翌日(17日)凌晨零 時許,由戊○○遠端指揮巳○○、壬○○、癸○○、己○○ ,攜帶電擊棒、眼罩、手銬腳鐐及辣椒水等工具,搭乘巳○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乙1前址租屋處 ,經乙1之司機乙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應門,壬○○、巳○ ○、己○○及癸○○即趁機衝入屋內,旋由癸○○將乙2壓制 在地,由巳○○己○○命乙1至客廳,並強令乙1、乙2交出手 機,避免其等對外求援,因乙1告知之手機密碼無法開機,巳 ○○竟以電擊棒電擊乙1,並令乙1蒙上眼罩跟隨渠等徒步下樓 ,渠等離去前又以辣椒水噴乙2眼睛,並留下乙2之手機,渠等 押解乙1出公寓大門時,為避免留下可疑之監視器畫面,暫時 將乙1之眼罩拿下,將乙1強押上車後,再將其蒙眼又以束帶綁 住其雙手食指,巳○○於車程中並以手機告知戊○○「人帶 到了」,旋將乙1押至癸○○於108 年6 月間承租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安炫車體美研洗車場(下稱洗 車場)地下1 樓之房間,將其眼罩、束帶解開後,改以手銬 、腳鐐等囚具,將其拘禁在內,戊○○復以通訊軟體F甲丙ETI ME通知辰○○、庚○○到場,戊○○亦抵達現場,並命巳○ ○、癸○○、己○○、辰○○、庚○○輪流排班看守乙1,由 癸○○、己○○負責看守中午12時至半夜0 時,辰○○、庚 ○○負責看守半夜0 時至中午12時,巳○○則負責後勤替班 ,戊○○交代完畢後,辰○○、庚○○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 意聯絡,在外看守拘禁乙1,戊○○、巳○○、壬○○、癸○ ○、己○○即先行離去。巳○○、癸○○、己○○(曾於10 8 年7 月21日至108 年8 月15日出境)、辰○○、庚○○並 均受戊○○之命,開始輪班看管拘禁乙1。戊○○復於3 日後 與巳○○一同到場,向乙1恫稱:有人要你一手一腳,如果這



一手一腳要保全就要拿5,000 萬元出來等語,乙1表示以其資 力無法籌得5,000 萬元,戊○○復以每週5 至6 次之頻率, 與巳○○一同均於每日16至20時之間到場,以相同方式命乙1 儘速籌措贖金,數日後始解開乙1之手銬,惟仍持續以腳鐐拘 禁乙1。乙1因不堪壓力,於遭關押近1 週後,吞下大量藥物嘗 試自盡,經巳○○、癸○○發現而大量對其灌水,迫其吐出 藥物,戊○○旋於同日18、19時到場,徒手毆打乙1頭部2 下 ,並繼續令乙1籌措贖金。乙1遂於戊○○、巳○○之監視下, 以手機陸續向友人商借贖款,遂於108 年8 月上旬某日,由 乙2將乙1措籌到之現金320 萬元攜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5 段 附近某養生館前交給戊○○,巳○○則同時在乙1旁與戊○○ 保持聯繫,並轉知戊○○之指令。嗣壬○○、癸○○、己○ ○經巳○○分別轉交報酬各30萬元,巳○○因聽聞自己已遭 警方注意,即未再出現以避風頭,而庚○○則因與癸○○發 生口角,不再至現場排班看管乙1,辰○○則經由癸○○轉交 3 萬元之報酬。後因戊○○得知洗車場遇警員查訪,為避免 事跡敗露,乃於108 年8 月下旬某日6 時許,命癸○○駕駛 車輛搭載其及辰○○,將乙1轉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 號之探索汽車旅館,抵達後戊○○命辰○○先行離去,嗣於 同日15、16時許,再命癸○○駕駛車輛搭載其,將乙1轉至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台北富信大飯店(下稱富信 飯店),繼續關押乙1,復以通訊軟體F甲丙ETIME命辰○○於當 日半夜0 時再至富信飯店繼續看管乙1至每日8 時,8 時至半 夜0 時之時段則由己○○、癸○○輪流負責,戊○○仍以相 同頻率持續至富信飯店,命乙1在其監視下以手機向親友繼續 籌措贖金,幾經乙1與其交涉,戊○○方同意降低贖款。嗣於 108 年8 月30日,由乙2將乙1措籌到之現金660 萬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300 萬元)攜至新北市 汐止區之約定地點,於當日18時許,現場留由己○○看管乙1 ,戊○○則親自出面將乙2引領至富信飯店關押乙1之房間內, 戊○○取得乙2當場交付之上開現金及支票清點無誤後始釋放 乙1,乙1旋搭乘乙2駕駛之車輛離去。翌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長壽 西街某處午○○之租屋處內,由戊○○當場交付巳○○、癸 ○○、己○○各15萬元,另交付辰○○5 萬元作為報酬,壬 ○○、癸○○、己○○復於不詳時地,分別取得巳○○所轉 交各30萬元作為報酬。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 由戊○○交付巳○○處理兌現事宜,於108 年10月31日由巳 ○○委由壬○○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兌現,壬○ ○如數領出現金後交給巳○○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之支票因不獲兌現,巳○○乃指示不知情之郭紘瑋於108



年11月18日,前往發票人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原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催討票款, 又於108 年12月2 日、4 日再以電話催討,該公司遂以如附 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面額共計200 萬元)換回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郭紘瑋並於108 年12月30日前 往該公司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之支票交給巳○○收 取,巳○○再委由壬○○於109 年1 月8 日,提示如附表編 號4 所示之支票兌現,壬○○如數領出現金後交給巳○○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所示之支票則因該公司已辦理止付 而不獲兌現,巳○○郭紘瑋於109 年3 月5 日,一同再至 原創公司催討票款時,經該公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㈣、緣甲8(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因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甲llen 」之友人有自韓國將不明資金匯回臺灣之需求,乃於 108 年3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光(即Steve )」之男子介紹而認識戊○○,戊○○得悉甲8欲從事地下匯 兌,且其後有資金頗豐之金主後,認可藉機恐嚇敲詐,遂向 甲8稱其認識之虛擬貨幣系統商即辛○○可進行地下匯兌,並 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3 至5 月間,先後夥同「 小光」、辛○○,與甲8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之咖啡 店及茶店等處討論合作方案。詎戊○○、辛○○等人明知雙 方討論後並未達成任何具體之協議,竟於108 年5 月間第4 次與「甲llen 」洽談未果後,於甲8到場時,由辛○○當場向 甲8聲稱:「你已經口頭承諾,匯款的事談不成也要賠2,000 萬元」等語,甲8即表示合作既未談成,為何須給付金錢,隨 即斷絕與渠等之聯繫。嗣丁○○、辛○○、戊○○以不詳管 道知悉甲8將於109 年8 月14日,與他人相約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之臺北晶華酒店碰面後,與午○ ○及寶和會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戊○○帶同午 ○○及寶和會內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該日14時許 ,共同前往臺北晶華酒店圍堵甲8,確認甲8所在位置後,由午 ○○及戊○○將甲8帶至丁○○之座位旁,丁○○即利用寶和 會之惡名對甲8恫稱:「我是寶和會會長,戊○○為寶和會之 明日之星,韓國匯款事情要如何處理」等語,並命戊○○將 甲8與「小光」之對話紀錄供甲8檢視,復由丁○○與戊○○分 別向甲8恫稱:「小光已經跑了,無論如何你要負責,請誰來 談都可以,反正你不能離開了」、「你上網搜尋寶和會」等 語,甲8因而查知寶和會前已涉及多宗槍擊案,與該組織作對 恐遭不測,且其當時已遭一眾寶和會成員圍堵,其隨身包包



亦遭扣押,因而心生畏懼,不敢擅離現場,後丁○○對甲8恫 稱:「這裡都是我的人,看是要處理錢還是不要處理錢」等 語後先行離去。嗣由戊○○繼續向甲8索討金錢,午○○並以 手機對甲8拍照,戊○○另對甲8稱:「我知道你沒有錢,你開 個數字給我」。嗣辛○○到場後,即對甲8恫稱:「我是寶和 會副會長,要把你包起來」,甲8請在旁之甲9(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協調,甲9與辛○○協調後,辛○○對甲8稱:「今天是 甲9要擔保你的性命,否則你今天離不開現場」,並要求甲8與 戊○○互留通訊方式,隨後由甲9開車載甲8離開現場,其車後 有寶和會成員一路跟隨,甲9見狀則駛入第一殯儀館羅霈穎之 靈堂,寶和會之成員見該處有警察在場始放棄跟車。嗣丁○ ○、辛○○、戊○○因察覺甲8已經報警處理,始未繼續向甲8 索討金錢而未遂。
㈤、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 法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9 年某日,在不詳地點,取 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及制式子彈8 顆後持 有之。寶和會因不詳原因,受託槍擊丙1(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由戊○○負責籌劃對丙1槍擊之計劃,並推由巳○○擔任 執行槍手,戊○○即與巳○○共同基於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 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戊○○指示 巳○○先至丙1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成吉思汗健身房林口旗艦店(下稱健身房)加入會員以 勘查現場,巳○○先於109 年6 月19日前往上址健身房參觀 ,於109 年7 月2 日離開戊○○位於臺北市○○區○○路00 0 號8 樓之8 之住處後,旋在其手機內鍵入郭律師之聯絡電 話,並於同日前往健身房支付入會費加入會員,嗣陸續於10 9 年7 月3 、4 、14、18、23、25、29日多次至健身房觀察 丙1出入及作息時間,同時確認健身房附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下稱林口文化派出所)位置,以便 將來於執行槍擊後,以最快速之方式攜槍投案,以達自首減 刑之目的,戊○○亦於109 年7 月24日與其一同至新北市林 口區勘查地形。巳○○嗣於109 年8 月1 日先在健身房無故 觸摸丙1身體,無端騷擾、激怒丙1,復於109 年8 月4 、7 、 12日再至上址健身房勘查,於109 年8 月15日見丙1在場,又 藉故不滿健身房之服務云云與丙1爭吵,故意製造事端,以利 後續向檢警謊稱之犯案動機,且於每次離開健身房後,均驅 車前往戊○○前址住處,向其報告並討論後續作案方式。嗣 經丙1於109 年8 月16日以網路直播方式,表示將對巳○○



告並請求賠償,巳○○於109 年8 月18日觀看截圖並側錄該 直播後,旋向戊○○報告之,戊○○見時機成熟,即命巳○ ○擇定時日執行槍擊任務。巳○○於109 年8 月中旬某日, 告知其不知情之友人丙2(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我會消失 一陣子,請幫我照顧家人,尤其是弟弟,將來會有人來找你 ,並給你一筆錢,請幫忙償還我在外面的債務」等語,並請 丙2不要追問是什麼事情。嗣於109 年8 月27日,戊○○與巳 ○○一同至臺北監獄接見戊○○之友人吳佳龍後,巳○○於 同日16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你覺得有可 能嗎?成魔之路!」給壬○○,表示其犯案之決心,壬○○ 則於17時44分許回覆:「只有要跟不要」,巳○○即於同日 2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OK 超商前,搭乘不知情之丙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駕駛之營業 計程車前往健身房,於23時30分許抵達後,巳○○命丙3先將 車輛停在健身房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小 北百貨對面,並在車上飲用啤酒壯膽,嗣於翌日(28日)凌 晨1 時許,獨自下車穿戴白色口罩在健身房對面埋伏,並命 丙3在小北百貨旁之公車站停等,待至凌晨2 時22分許,巳○ ○見丙1與其助理丙4、丙6(真實年籍姓名均詳卷)一同步出健 身房,旋穿越馬路,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持有裝填子彈之制式 手槍,近距離瞄準人之方向射擊,子彈一旦擊發具速度快、 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其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 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極可能改變彈道等因素 ,且射擊過程中,亦極可能因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人 體腦部、心臟等生命中樞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 大量出血,將危及性命而致生死亡之結果,趁丙1坐入車號00 0-0000號車輛副駕駛座後方位置滑門仍開啟,並與站立在旁 之丙4交談之際,以右手將上開槍彈自其斜背包中取出,小跑 步至該車副駕駛座旁僅距丙1一步之距離,以立姿雙手握持該 槍朝向丙1,丙1見狀旋舉起右手欲護住其頭部,坐在副駕駛座 之丙6見狀亦打開車門欲阻擋巳○○,於丙1右手約舉至胸前位 置之際,巳○○朝丙1坐姿之右側方向先擊發1 槍,丙1右手繼 續抬高後,旋自然下垂,身體略往右前傾,因丙6打開車門, 巳○○稍稍往後退一步後,旋又朝身體略往右前傾之丙1再擊 發1 槍,丙1開始往其右前方傾倒,因丙6已將副駕駛座車門全 開,巳○○又再後退一步,往向前傾倒動作中之丙1再擊發1 槍,致丙1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上臂開放性傷口、右 大腿開放性傷口、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左踝開放性傷口,大 量出血已可能危及生命,巳○○見到丙1已跌出車輛外,且丙4 、丙6均已反應過來,即轉身衝上停等在小北百貨旁公車站前



丙3駕駛之車輛,並命丙3迅速開往其已確認過地址之林口文化 派出所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子彈餘5 顆),丙1 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倖免於亡。戊○○、壬○○旋於當日 20時許,共同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探巳○○之偵查結果 。另於翌日(29日)下午,寶和會幹部之WE丙H甲T手機通訊軟 體「av群組」中,由辛○○以暱稱「LI甲NG~梁」於16時47分 許發話:「所有人5 :45到公司。(包含底下的會員)」後 ,經群組內3 名成員回覆:「收」,戊○○亦以暱稱「JUN 」先回覆:「收」,再於16時53分許發話:「所有的頭和年 輕人都要到」之指令,丁○○隨即以暱稱「修」發話:「沒 有回的人真的都很散漫…真的搞不懂這樣是能做成什麼事。 」,再經群組內數名成員回覆:「收」,復由群組內幹部轉 知上開訊息給寶和會之幫眾知悉後,於當日17時前後,丁○ ○、辛○○、戊○○、午○○、庚○○、辰○○等20餘名寶 和會之成員陸續前往寶和會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3 樓之堂口集合,邵伯傑到場後即下達封口令,命幫眾 不得向外聲稱巳○○此槍擊案係由寶和會指使。嗣經壬○○ 以不詳方式取得巳○○之安家費25萬元後,於同年9 月1 日 20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 段737 巷附近,將上開25 萬元交付與丙2,丙2即依巳○○犯案前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 現金,分別交給數名巳○○之債權人,以清償巳○○所積欠 之債務。
二、案經丙1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口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查中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 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證述,固 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證述全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踐行 合法之證人具結程序,其等陳述亦查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前揭條文規定,該等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⑵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



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 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 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 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 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 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 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 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 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 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 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 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 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 法。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經辯護人爭 執稱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云云,惟證人甲2、甲4、甲7、甲8、甲9 、甲10 、甲11 、乙1、乙2於本院審理時,均經辯護人聲請傳喚 到庭具結作證,而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合法行使其拒 絕證言權,另證人甲3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至證人甲5 、甲6、E1、許佳雯、乙3、乙4、乙5、林薪瑋、林曉龍、郭紘偉 、林尚緯、丙1、丙2、丙3、丙4、丙5、丙6,則無一被告、辯護人 聲請傳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亦均非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準此,其等上開證詞均得作 為裁判之依據。
⑶另被告癸○○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 之證述,係出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證述不 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 有明文。所謂不得作為證據者,應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 之詞;倘證人係以自己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作之推測 或意見,即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原因事實而為之推測,本 具有某種程度之客觀性與不可代替性,既係基於合理體驗之 事實所形成,乃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自與單純私見或臆測有



別,而仍應認其具有一般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3470號判決意旨可參)。觀諸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固其中有部分為其推測之詞,惟均係本於其實際 所見所聞之經驗事實為基礎,尚非單純私見或臆測,是辯護 人此處主張,應有誤會,尚不足取。
⑷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2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受到 警方不正訊問之污染所致,其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而按 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92 條,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經查 ,證人甲2於109 年12月8 日警詢之錄音光碟,經本院予以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院卷三第361 至385 頁),依 該勘驗筆錄內容,可見該日警詢均係由警員、證人甲2一問一 答,全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 正訊問之情形,筆錄內容之記載亦無違背證人甲2回答之真意 ,自難認辯護人之主張屬實,準此,證人甲2既未受警詢不正 訊問,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無因而受污染之可能,亦未見 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曾受到檢察官不正訊問,其上開 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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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