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豐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 告 江偉鳴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5521號、第8607號、第11615 號、第1232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士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伍點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紙)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陳庭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伍點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紙)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江偉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大麻貳包(驗餘淨重肆佰壹拾伍點肆肆公克,含外包裝袋貳紙)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張瀚之(未經起訴)明知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於民國109 年2 月中旬,廖士豐、張瀚之知悉張瀚之之 友人有購買大麻之需求而欲出售大麻獲利,惟無購買大麻管 道,遂詢問陳庭凱購買大麻管道,陳庭凱詢問江偉鳴,廖士 豐、陳庭凱、江偉鳴、張瀚之即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使用其等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LINE或 微信(下稱LINE或微信)作為聯繫彼此或毒品上游賣家、毒 品買家所用,由江偉鳴負責聯絡毒品上游賣家,以取得或提 供毒品來源,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則負責尋找、聯繫毒
品買家,以共同出售毒品牟利,先由江偉鳴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汪天慈」之高雄地區成年毒品上游賣家(下稱 「汪天慈」)聯絡購入大麻事宜(包括議定購買大麻之數量 、價格)並相約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至臺中市○○區○○ ○道0 段○○○○○○○○○0000號包廂(下稱2207包廂) 內交易大麻。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於109 年2 月18日凌 晨至2207包廂,「汪天慈」依約到場,張瀚之嗣後亦至2207 包廂卻表示未能如期尋得大麻買家並取得購毒資金,遂由江 偉鳴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出資購買大麻, 「汪天慈」收受該等款項後,隨即由廖士豐、張瀚之至該酒 店之地下1 樓停車場,與「汪天慈」之毒品成員交接含有大 麻成分之煙草2 包(毛重約478.96公克、驗驗淨重415.44公 克,下稱本案大麻),廖士豐、張瀚之收取該等大麻後,即 將之藏放在陳庭凱之車輛內,再由陳庭凱將大麻帶回住處藏 放,伺機販售牟利而共同持有之,然廖士豐、陳庭凱、張瀚 之多次向外兜售、推銷大麻尋求大麻買家(諸如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憨吉」、「橘子」、「東區小霸王」),均未 有結果。嗣張瀚之因無法承受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不斷 催促要求其返還30萬元而向警檢舉上開販賣毒品一事,並向 廖士豐、陳庭凱佯稱已覓得購買大麻買家、相約於新北市板 橋區交付毒品等語,而與廖士豐、陳庭凱於109 年2 月19日 下午1 時許攜帶本案大麻自臺中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 與干城路欲交易時,為喬裝為購買大麻之買家而將廖士豐、 陳庭凱查獲並予以逮捕,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張瀚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未遂,員警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麻2 包、廖士豐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大麻事宜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及陳庭凱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大麻事宜之華為廠 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陳庭凱所有之現金10萬元等物,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士豐、陳庭凱、證人張瀚之於偵訊時之證 述對被告江偉鳴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 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 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 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 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經查,被告 江偉鳴主張證人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於偵訊時之證述為 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 江偉鳴均未指明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有何受不正訊問或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證人廖士豐、陳庭凱、 張瀚之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應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於偵訊 時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江偉鳴為對質詰問之傳聞證據 ,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均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 證,並經公訴人、被告江偉鳴及其辯護人為實質詰問,是前 揭證人於偵訊時證述之詰問權之欠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補 正,前揭證述經合法完足調查,得作為判斷依據。從而,被 告江偉鳴主張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被告江偉鳴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外,被告江偉鳴就其餘證據、被告廖士豐、陳庭偉於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 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至被告江偉鳴主張證人 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並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江偉鳴有罪事實之證據, 故就被告江偉鳴爭執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 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於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163-16 6 、170-17 1、239-24 1、325-329 、372-373 、383-384 頁、本院卷第94-97 、443-44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 張瀚之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 115-118 、235-239 、372 頁、他字第781號卷第9-1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37-47 、65-6 7 、81-85 、183-211 、405 頁、他字第781 號卷第13、35 -137頁),堪認被告廖士豐、陳庭凱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江偉鳴固坦承其認識張瀚之及被告廖士豐、陳庭凱 ,因知悉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等人欲購買大麻而聯 繫「汪天慈」,並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與被告廖士豐、陳 庭凱及張瀚之、「汪天慈」一同在2207包廂,且被告廖士豐 、陳庭凱及張瀚之在該包廂內與「汪天慈」洽談購買大麻一 事,嗣其將30萬元交予被告陳庭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廖士豐、陳庭凱 買大麻之目的係要販賣,被告陳庭凱認識「汪天慈」,但不 知道「汪天慈」之聯繫方式,伊只是幫忙約「汪天慈」,單
純借30萬元給被告陳庭凱,其他事情伊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江偉鳴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汪天慈」於 109 年2 月18日凌晨一同在2207包廂,而「汪天慈」係由被 告江偉鳴邀約;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與「汪天慈」 於該包箱內洽談購買大麻一事,嗣被告江偉鳴向其友人借款 30萬元交予被告陳庭凱,被告陳庭凱將該款項交予「汪天慈 」以購買大麻乙情,業據被告江偉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269-275 頁 、偵字第11615 號卷第43-51 頁、本院卷第150-151 、443 -445頁),核與證人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116-117 、329-333 、385-38 6 頁)。又「汪天慈」收受上開30萬元後,由被告廖士豐、 張瀚之至「金錢豹酒店」地下室與「汪天慈」之毒品成員交 接本案大麻,並將該等大麻放置於被告陳庭凱車輛內,由被 告陳庭凱將毒品帶回其住處藏放;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1 時許,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共同搭乘臺灣高鐵列車 ,自高鐵臺中站北上至板橋站,攜帶上開毒品至新北市板橋 區廣權路與干城路時為警查獲,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因此為 警逮捕逮捕,員警並當場扣得本案大麻、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及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及現金10萬元等物等情,有證人 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55 21號卷第117 、237 、385-386 、331 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15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5521號卷第37-39 、41-44 、405 頁),亦未見被告江偉 鳴爭執,故上開事實,均可堪認定。
㈡證人張瀚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109 年2 月18日凌晨 ,伊和被告廖士豐將本案大麻放到被告陳庭凱車上並上去22 07包廂一下後,就各自離開;「周天」(即被告江偉鳴)與 被告陳庭凱一直催促伊和被告廖士豐將本案大麻賣掉,不然 就要伊還30萬元,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在109 年2 月18日晚上到伊家樓下,要求伊簽3 張48萬元本票,在109 年2 月19日拿著該本票去找伊父親要債,結果伊父親就質問 為何在外面欠那麼多錢,伊受不了去檢舉後,員警黃國展就 請伊把被告廖士豐、陳庭凱約到新北市板橋區,讓他喬裝大 麻買家並逮捕他們,所以伊就騙被告廖士豐、陳庭凱說找到 買家,伊就和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會合,坐計程車到高鐵站 ,做高鐵上去新北市板橋區,到了一家餐廳,員警喬裝買家 出現並查獲等語(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24
3 、328-330 頁),證人黃國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張 瀚之原本就認識,109 年2 月19日上午,伊下班回家睡覺時 ,張瀚之一直打電話給伊,當時伊沒有接,後來是伊老婆接 的,說有重要事情,還有另一位友人林威辰也一直打給伊, 後來才知道是張瀚之打電話跟伊和林威辰借錢,林威辰說是 張瀚之買大麻被別人逼著簽本票然後去跟他爸媽要錢來還錢 ,後來伊打給張瀚之才知道他要幫被告廖士豐、陳庭凱賣大 麻,但沒有買家,人家去他家要錢;張瀚之原本是要跟伊朋 友借錢,張瀚之是長期毒品人口,所以伊叫朋友不要借他錢 ,後來張瀚之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叫張瀚之先打給伊另外一 個在臺中烏日分局的同事,但那位同事沒接,伊就跟張瀚之 說有辦法把人帶到板橋伊就抓他們,張瀚之說他能把要他幫 忙賣毒品的人帶上來板橋,後來從他們上高鐵開始,張瀚之 就有持續跟伊聯絡、配合;在109 年2 月19日下午5 時40分 ,伊就假扮大麻買家,到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附 近的快炒店假裝要做交易,當時員警不止伊,到場後伊看到 張瀚之、被告廖士豐、陳庭凱,伊就先喬裝買家確認貨放在 哪邊,之後伊假裝去領錢離開,後來被告廖士豐、陳庭凱似 乎覺得怪怪的想要離開,他們就上了一臺計程車,其他員警 才上去攔查抓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26 頁),又被告廖 士豐、陳庭凱、江偉鳴109 年2 月18日晚上至張瀚之住處樓 下,要求張瀚之給付購買大麻價金30萬元未果,因而要求張 瀚之簽立3 張48萬元之本票;109 年2 月19日被告廖士豐、 陳庭凱係因張瀚之向其等稱已找到大麻買家,故攜帶本案大 麻搭乘高鐵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附近欲交 付大麻等情,業據證人陳庭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廖 士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331 頁、 本院卷第368- 369、387 頁),亦有社群軟體FACEBOOK訊息 翻拍照片、面額48萬元之本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521號卷 第361 頁、他字第781 號卷第118-120 頁)。綜上可知,本 案係因張瀚之無法承受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不斷向 其催討30萬元購毒資金而向員警檢舉本案販賣大麻一事,嗣 張瀚之向被告廖士豐、陳庭凱佯稱其已覓得大麻買家、相約 在新北市板橋區交付毒品等語,並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攜 帶本案大麻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自臺中搭乘高鐵北上至板 橋,並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干城路口時,為喬裝大麻買 家之員警查獲並逮捕。
㈢證人廖士豐於偵訊時證稱:是伊去找被告陳庭凱詢問有無貨 源的,當時伊先找張翰之詢問是否需要大麻,張翰之回覆伊 說好,但是後來張翰之才說這批貨他吃不下來,所以我們才
來臺北另外找買家;購買大麻的價格就是被告江偉鳴自己先 跟「汪天慈」談好,本來是說好1 公斤90萬元,而被告陳庭 凱也答應被告江偉鳴要幫忙處理貨,但是因為伊和張翰之湊 不出錢,所以被告江偉鳴就幫伊談好說半公斤要賣多少,後 來談好的價格是48萬元,被告江偉鳴將30萬元交給「汪天慈 」,「汪天慈」就叫伊跟張翰之自己去樓下試貨,當天被告 陳庭凱就先把貨帶回家,剩下的18萬元,伊也不清楚被告江 偉鳴要怎麼跟「汪天慈」處理;去「金錢豹酒店」之前,伊 和被告陳庭凱、江偉鳴有在車上聊到怎麼分配利潤的問題, 但是具體的分配金額沒有講到,但是有講到貨由被告江偉鳴 處理,之後再由伊和張翰之負責出貨的事情等語。(見偵字 第5521號卷第241-243 、383-386 頁)。證人陳庭凱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在109 年2 月初左右,被告廖士 豐主動跟伊說伊有朋友要大麻,所以伊就去找被告江偉鳴幫 忙,是被告江偉鳴去和高雄「汪天慈」談的,本來他是和「 汪天慈」談好1 公斤90萬元,這是被告江偉鳴跟伊講的,伊 就有把價格轉達給被告廖士豐知道,但在交易前幾天,被告 廖士豐就跟伊說他可能湊不到這麼多錢,所以伊才會在微信 叫被告廖士豐盡量把錢湊出來;伊不清楚「汪天慈」在109 年2 月18日凌晨帶了多少大麻到「金錢豹酒店」,因為都是 被告江偉鳴在聯繫「汪天慈」的,後來改成半公斤的價格也 是被告江偉鳴、廖士豐和「汪天慈」談的,當天購毒的款項 是被告江偉鳴先出的,被告江偉鳴和廖士豐跟「汪天慈」談 好之後,他們2 人就出去,並拿30萬元現金回來;伊和被告 廖士豐、江偉鳴都還沒有講到具體分配比例或是數額,因為 大麻還沒有賣出去,只是當時伊和被告江偉鳴、廖士豐確實 打算在大麻賣出後,所得價金就由伊和被告廖士豐、江偉鳴 分配等語(見偵字第5521號卷第329-332 、385 頁),佐以 被告江偉鳴於偵訊時自承:伊是因為被告陳庭凱跟伊說被告 廖士豐剛關出來,想要賺錢,而被告廖士豐已經找好大麻買 家,但是沒有貨源,所以希望伊去幫忙找貨源,剛好伊問到 「汪天慈」表示有大麻可以給,所以伊就約「汪天慈」到台 中「金錢豹酒店」,「汪天慈」當天其實是帶了1 公斤的大 麻上來,但是到現場後,被告陳庭凱、廖士豐他們湊不出錢 來,所以才會改交易半公斤,伊當天將30萬元現金交給廖士 豐他們,他們再將價金交給「汪天慈」,伊幫被告陳庭凱、 廖士豐聯絡「汪天慈」拖貨至臺中前,伊就已經跟「汪天慈 」講好1 公斤86或90萬元,伊確定是這兩個數目其中1 個, 所以「汪天慈」那天才會帶1 公斤大麻到台中等語(見偵字 第11615 號卷第43-45 頁),再參酌被告廖士豐於109 年2
月17日前使用LINE向張瀚之說「那個北部的要進一下」,意 指「張瀚之去『金錢豹酒店』前跟被告廖士豐表示大麻係北 部『憨吉』要的,被告廖士豐催促張瀚之儘速向『憨吉』聯 繫」;張瀚之於109 年2 月17日下午使用LINE向被告廖士豐 表示「橘子哥哥通話中」,嗣被告廖士豐同日向張瀚之表示 「所以有個時間嗎,我那邊兄弟都在等,兄弟不然我們先把 他吃起來」、於109 年2 月18日向張瀚之表示「好你趕快確 定今天一定要用好,不想拖。事情都沒辦法好好處理!你那 橘子咧」、「叫他出來好了,我看我還跟他說、周昨天幫我 們先調的要給他」,意指「原本是『橘子』要拿錢買大麻, 張瀚之等不到『橘子』的回覆,被告廖士豐向張瀚之表示先 將大麻買下來,之後被告江偉鳴在『金錢豹酒店』借30萬元 給被告陳庭凱買大麻後,但因為被告陳庭凱買大麻原因是因 為張瀚之要大麻,所以就一直向被告廖士豐、張瀚之催討這 筆錢」;張瀚之於109 年2 月18日下午透過LINE向被告陳庭 凱表示「抱歉剛忙完,我哥那邊生不出來,不好意思,我等 等跟W (即被告江偉鳴)解釋」、「抱歉不然我這邊盡量快 點出掉好嗎」、「阿凱這件事情真的有誤會,真的是我朋友 說要,可是他有先說他處理完他的東西再跟我們講」,意指 「張瀚之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要把本案大麻賣出去」等情 ,業據證人廖士豐、張瀚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52-253 、260-261 、394-397 、400-402 頁),並有 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81號卷 第52、56-58 頁),以及被告陳庭凱於109 年2 月19日凌晨 以微信詢問其友人「東區小霸王」是否需要大麻,欲將本案 大麻出售予「東區小霸王」或是請「東區小霸王」幫伊尋找 本案大麻買家未果乙情,業據證人陳庭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5 21 號卷331-332 頁、本院卷第 379-380 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他字第 781號卷第121-128 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廖士豐、張瀚 之知悉張瀚之之友人有購買大麻需求而欲出售大麻獲利,惟 無購買大麻管道,被告廖士豐遂詢問被告陳庭凱購毒管道, 被告陳庭凱再詢問被告江偉鳴,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 鳴及張瀚之因此謀議由被告江偉鳴負責大麻進貨事宜,張瀚 之、被告廖士豐、陳庭凱負責大麻出貨事宜(即出售大麻) ,待大麻售出後再行分配利潤;嗣被告江偉鳴尋得大麻賣家 「汪天慈」,並逕自向「汪天慈」談好購買大麻之數量及價 格,並相約在109 年2 月18日凌晨至2207包廂交易1 公斤大 麻,未料張瀚之屆時未能如期尋得大麻買家並取得購毒資金 ,始由被告江偉鳴向其友人借款30萬元向「汪天慈」購買本
案大麻,其等取得大麻後,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即 多次對外尋找大麻買家,然均未有結果,而被告廖士豐、陳 庭凱、江偉鳴亦不斷向張瀚之催討30萬元購毒資金。是以被 告江偉鳴辯稱其不知被告廖士豐、陳庭凱購買大麻之目的, 僅係幫忙約「汪天慈」、單純借款予被告陳庭凱云云,並無 可採。證人陳庭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伊使用被告江偉鳴 之行動電話與「汪天慈」聯繫,被告江偉鳴迄至本案查獲後 始知悉伊使用其行動電話與「汪天慈」聯繫,且109 年2 月 18日凌晨在「金錢豹酒店」談論大麻交易時,被告江偉鳴並 未參與等語。然被告江偉鳴業於偵訊時坦承其得知被告廖士 豐、陳庭凱及張翰之欲購買大麻之目的係為出售獲利,故聯 繫「汪天慈」並談妥購買大麻之數量及價格等語(見偵字第 11615 號卷第43-45 頁),且倘若依證人陳庭凱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其係因無「汪天慈」之聯繫方式而使用被告江偉鳴行 動電話去跟「汪天慈」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則 衡情被告陳庭凱在首次使用被告江偉鳴行動電話與「汪天慈 」取得聯繫後,即應向「汪天慈」取得聯絡資訊或逕向被告 江偉鳴取得,以便利後續其與「汪天慈」聯絡。然依證人陳 庭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非但未在第一次使用被告江偉 鳴行動電話與「汪天慈」取得聯繫後向「汪天慈」或被告江 偉鳴取得聯絡資訊,反係多次使用被告江偉鳴之行動電話予 「汪天慈」聯繫本案購買大麻事宜,且其使用被告江偉鳴行 動電話以微信語音打電話予「汪天慈」,卻不知道「汪天慈 」之微信暱稱為何,亦無法交代其向被告江偉鳴借用行動電 話聯繫「汪天慈」之具體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377 頁), 是證人陳庭凱此部分證述與常情相悖,顯係為袒護被告江偉 鳴所為,不足採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 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江 偉鳴固未於109 年2 月19日下午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 瀚之一同攜帶本案大麻至新北市板橋區欲交付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惟其知悉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購買大麻係為 出售獲利後,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張瀚之計畫共同出售 大麻獲利,並因此聯繫「汪天慈」、與「汪天慈」談妥大麻 之購買數量及價額,甚且提出30萬元購買本案大麻,復與被
告廖士豐、陳庭凱談及本案大麻出售後獲利分配一事,被告 江偉鳴該等所為顯係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與被告廖士豐、 陳庭凱及張瀚之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販賣大麻獲利之犯 罪目的,則被告江偉鳴自應對於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 之所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即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是被告江偉鳴辯稱其未參與本案云云,顯非事實。況且,被 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及張瀚之間於其等在109 年2 月 18日凌晨至2207包廂前即有設立一微信群組,該群組設立之 目的即係談論本案大麻事宜,業據證人廖士豐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8-410 頁),觀諸被告江偉鳴在該 群組內有實際發話:於109 年2 月18日凌晨發話「人家已經 快到臺中」、「2207」,於109 年2 月19日上午發話「早上 有消息互相聯絡一下」,顯有參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 瀚之販賣大麻之意,益徵被告江偉鳴與被告廖士豐、陳庭凱 及張瀚之基於販賣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二、綜上所述,被告江偉鳴前揭所辯,均無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 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第17條第2 項規 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 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 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此 之對外銷售,自買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固須藉由如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與買方聯繫交易,方能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 價,以實現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銷售;至於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之情形( 例如在網路上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布銷售毒品之訊 息以求售),因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 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 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 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固得 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 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486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 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大麻之犯意聯絡,向「汪天慈」取 得大麻,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及張瀚之多次對外尋找大麻買 家,諸如「憨吉」、「橘子」及「東區小霸王」,然均未有 結果等情,業如前述,是本案為警查獲前,被告廖士豐、陳 庭凱、江偉鳴及張瀚之就其等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大麻之犯 意聯絡,向「汪天慈」取得大麻,並有向外兜售等招攬買主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等已著手於販賣大麻犯行而不遂 ,係屬為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又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及張瀚之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意旨 固認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於109 年2 月19日攜帶大麻自臺中 搭乘高鐵北上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 」,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送另一地,且不 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 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運輸方 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 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 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 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 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 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純為販賣或轉讓 、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運輸毒品罪,則 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 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輸毒品罪無涉(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可參)。本案被告廖 士豐、陳庭凱固於109 年2 月19日攜帶本案大麻自臺中搭乘
高鐵北上至新北市板橋區,然其等攜帶本案大麻自臺中北上 新北市係為將該等大麻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換言之,被 告廖士豐、陳庭凱攜帶本案大麻北上之目的係欲進行販賣大 麻之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此部分另違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容 有誤會。
四、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另辯稱其等本無販賣毒品之犯 意,本案係因張瀚之配合員警黃國展偵查而欺騙、要求被告 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協助購買大麻販賣,係屬「陷害教 唆」云云。查證人張瀚之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員警黃 國展之線民,伊係聽從員警黃國展指示找有無人在販毒或有 無認識毒品來源,因此伊主動去問被告廖士豐有無大麻可以 購買,被告廖士豐才去找到被告陳庭凱,始有本案販賣大麻 犯行,伊和被告廖士豐講要購買大麻之後之本案進展,伊均 有向員警黃國展報告,從頭到尾都是員警黃國展指揮伊做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44 ),然員警黃國展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張瀚之為其線民,且證稱本案係張瀚之不斷遭被告廖士 豐、陳庭凱要求賣大麻、返還購毒款項向其求助欲借款始知 悉、查獲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26 頁),業與張瀚之 前揭證述不符;又觀諸證人張瀚之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及 其係員警線民、聽從員警指示誘發他人販賣大麻一事,且於 本院審理時關於其於何時地聯繫員警黃國展、員警黃國展如 何指示其行動等內容之證述均含糊不清;再依證人張瀚之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黃國展係為查緝毒品買賣而指示張瀚 之使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等人販賣毒品而為本案犯 行,且張瀚之從頭到尾均有向員警黃國展報告進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19-244 頁),倘若其所述屬實,衡情員警自應於 被告江偉鳴邀約「汪天慈」至2207包廂交易本案毒品時即應 即時介入查獲,蓋如此非但可因此查獲被告廖士豐、陳庭凱 、江偉鳴,尚可查獲「汪天慈」,且可於現場查獲扣得大量 大麻,惟證人張瀚之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汪天慈」要 求先看現金,員警無90萬現金可以給付給「汪天慈」而取消 該次行動,其則於未攜帶現金之情下至2207包廂,並由被告 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其中1 人出資30萬購買大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238 頁),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 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辯稱其等本無販賣毒品之犯意,本 案係屬「陷害教唆」云云,並無可採。
五、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鳴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 達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廖士豐、陳庭凱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廖士豐、 陳庭凱、江偉鳴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 影響施用者之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無視政府對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 實屬可議,所幸本案經張瀚之向員警檢舉後,對被告廖士豐 、陳庭凱佯稱已尋得買家而使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攜帶本案 大麻至新北市板橋區,進而為喬裝買家之員警查獲,而未生 販賣毒品之結果,惟念及被告廖士豐、陳庭凱犯後坦承犯行 ,對其等所為尚認有悔意,兼衡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江偉 鳴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以及其等之智 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六、至於被告廖士豐、陳庭凱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乙節,本院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 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 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且衡酌被告廖士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