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4號
PCDM,109,易,664,20210709,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霖翔(原名吳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3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吳宗霖)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21時0 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9 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因形 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淨重共0.8085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採集其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 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 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 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三、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 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3 年後再犯」修正後,最高法院最 近所持見解引起相關效應,致原先所採見解於目前時空環境 ,不但在法理上有待斟酌,並造成本院對於雙軌所衍生的相 關問題,解釋嚴苛不一,已不合時宜。故原先認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未能履行所定條件,經檢察官撤 銷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之見 解,確有改採否定說的必要。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 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上開施用毒品 行為,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9 日21時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 毒偵字第850 號偵查卷第110 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 1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各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77頁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次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50 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 被告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經同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15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 本案),被告之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即 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被告於本案前既未曾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完畢,自無從依此起算3 年之再犯 期間,而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另為相關處分。從而,檢 察官本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處,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