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侵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浩震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張浩震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 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民 國110 年4 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侵訴字第89 號),於110 年5 月12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僅記載: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亦未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敘明實質上訴理由之書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之上訴,特此裁定。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