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黃勝龍
黃勝義
黃憲隆
呂金
秦世剛
黃朱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瑞遠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新台幣107,928元。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 0年5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