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鄭旭呈
林美良
被 告 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永銘
許玉娟
劉純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2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暉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貳萬零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理由欄及附表均記載原告得請求被告暉盛環保 工程有限公司、莊永銘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20,771 元(及利息、違約金),主文欄記載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02 0,711元,為誤繕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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