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14號
CHDV,110,訴,614,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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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汪東洋
蕭美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盈吉(吉品自助餐)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6月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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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