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09號
CHDV,110,訴,609,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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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劉西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俊奇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甚明。又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此為起訴之法定程式,如違背此項法定程式,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 其起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原告」之稱謂,且關於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確,也無記載應受判決 之聲明等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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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