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市○○區○○○路000○000○ 000號
周品言
被 告 曾秀玲
柯建名
柯佩姍
柯佳宜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曾韋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曾正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彭也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彭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曾正雄(以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款項新臺幣( 下同)646,46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嗣已取得 本院所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6931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在案,是以伊對曾正雄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彭也所有,而彭也於民國107 年02月26日死亡後,該遺產應由曾正雄與被告(下合稱被 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共同繼承,迄今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自應許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 起。
㈢曾正雄自應償還伊借款之時起,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惟曾正雄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 債權之必要,為此,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彭也之遺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彭也所遺留之遺產等語。 ㈣並聲明:1.曾正雄及被告間應就彭也所遺留如附表一之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2.曾正雄及被告間就彭也所遺留如附 表一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曾正雄積欠伊借款及利息,彭也於107年2月 26日死亡,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曾正雄及被告共 同繼承,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 所示,且上開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由繼承人公同 共有,原告為曾正雄之債權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彭也所 遺留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931號債權 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419號支付命 令及確定證明書、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彭也除 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 第63頁),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最新登記謄本,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彭 也之遺產稅申報書、免稅證明書暨相關資料,向伸港郵局 、伸港鄉農會及彰化區漁會調閱彭也存款查明屬實(本院 卷第89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至第20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及曾正雄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 ,有無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又繼承 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 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 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 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
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5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至第113頁) ,原告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彭也所留之遺產,且曾正雄 為彭也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代位曾 正雄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⒈按民法第759條關於「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中,所謂「不動產物 權」者,參諸民法第757條「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 有規定外,不得創設」之規定,當指我國民法所明文承 認之不動產物權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法無明文之權利。 復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 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 已(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 定㈠、6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事實 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 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 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繼承人彭也所遺留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且因曾正 雄與被告所共同繼承者,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 分權」,依前揭說明,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則 原告代位曾正雄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6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實屬無據。
㈢附表一編號7、8之遺產均為金融機構內之存款,並非不動 產物權,無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 理由。
三、原告代位曾正雄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由是可知,於繼承開始後 ,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或遺囑分配之比率,當然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繼承人所繼承 者既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各繼承人對 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 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經查彭也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曾正雄對原告所負債務迄 未清償,惟曾正雄為彭也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曾正雄迄 未請求分割彭也之遺產。參以曾正雄經訴訟告知後曾到庭 稱:伊現在沒有錢可以償還原告,所餘的財產就剩從彭也 所繼承的遺產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對於曾正雄負債 大於資產,已陷於無資力乙節,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236頁),則原告稱曾正雄陷於無資力,致原告對曾正雄 債權無法受償,應可採憑,從而原告主張代位曾正雄請求 分割彭也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洵屬有據。
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 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與 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所定應繼分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 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 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故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再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 )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 者準用之」。查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 所有權」本身,然曾正雄與被告因繼承所取得者係「事實 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 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 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參照)。況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 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 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 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 照),則附表一編號6之建物既為彭也之遺產,自應一併 予以分割,以免於遺產之清算有所遺漏,並與其他遺產採 相同分割方法,亦即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參、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請求曾正雄及被告應就彭也所遺留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彭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代位請求 就彭也所遺留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應由原告(曾正 雄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四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表一:被繼承人彭也所留遺產
編號 項 目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67/4452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全部 6 門牌為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1/2 7 伸港郵局存款38元 全部 8 彰化區漁會存款合計6元 ⑴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5元 ⑵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元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曾正雄 1/4 1/4(由原告負擔) 2 曾韋澍 1/4 1/4 3 曾秀玲 1/4 1/4 4 柯建名 1/12 1/12 5 柯佳宜 1/12 1/12 6 柯佩姍 1/12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