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99號
CHDV,110,訴,39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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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莊凱婷
被 告 顏玉女
顏秀引
顏阿物
顏聰敏
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顏秀格及被告之被繼承人顏瑞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顏秀格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20元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黃博怡,嗣變更為林謙浩,並依法 聲明承受訴訟,自合於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顏聰領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顏秀格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萬6,48 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執字41 482號債權憑證為憑。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顏瑞良於民國104年 10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系爭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辦理遺產 分割,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代位人顏秀格及被告 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割。
四、被告顏玉女、顏秀引、顏阿物、顏聰敏均稱:對原告請求無



意見。
五、被告顏聰領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六、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七、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顏瑞良於104年10月1日死亡,原告主張  被代位人顏秀格及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 又被代位人顏秀格債欠原告債務,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八、綜上,本件被代位人顏秀格未清償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 關 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就 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主張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保 持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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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