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清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發達
林松川(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佳珍(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佳祥(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建福(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春花(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吳靜 (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淇(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微(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源(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李蘇春玉(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應就被繼承人林櫻桃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01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二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及同段1017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04月08日彰土測字第7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面積4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一及被告林發達取得;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一及被告林發達取得;編號B,面積4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1,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發達、林松川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佳珍即林櫻 桃之繼承人、蘇佳祥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建福即林櫻桃之 繼承人、蘇春花即林櫻桃之繼承人、吳靜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淇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銘微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 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銘源即林櫻桃之繼承人、李蘇春 玉即林櫻桃之繼承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本院之通知書上固 載開庭 日如為3級或3級以上疫情,則取消開庭及履勘,不另通知等 字句,惟遍本件由承辦法官所批示之審理單,並未見有該等 字句之記載,是製作通知書之人員於通知書上記載載該字句 ,並無依憑,屬不可取。惟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7月 19日上午9時10分之時,全國有關疫情之管制,係屬微解封 ,故是日當未充足達至3級之疫情,因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係屬無正當理由,本院當得依聲請行一 造辯論之程序,附此說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林發達為原告之叔父,原共有人林櫻桃為原告之姑母, 原告與林發達、林櫻桃分別共有祖先所遺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二筆地號土地(下和稱系爭土地,各則爭1015地 號土地、系爭1017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上開原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17地號土地東側臨約4米寬之秀 水鄉新興街,1015地號土地則未臨路;系爭1017地號土地上 有其等祖先所遺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三合院建物占用,現無人居住,另系爭1015地號土地則為 空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櫻桃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
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 蘇春玉等十一人,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因上情,遲無法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事宜, 為早日消滅共有關係,以地盡其利。且 依實務見解是許可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故原告起訴請求林 櫻桃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屋齡老舊、無人居住,已無保留必要, 且被告林發達願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復考量 公平、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臨路條件,請求法院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 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1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櫻桃所遺坐落彰化緜秀水鄉金興段1015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01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7地號,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二筆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法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04月08日彰土 測字第7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2.5平方公尺 及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二坵塊均分配予原 告林清一 及被告林發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 82.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二坵塊均分配予 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 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11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被告林發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經原告提出同意書表 示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
參、被告林松川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佳珍即林櫻桃之繼承 人、被告蘇佳祥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建福即林櫻桃之 繼承人、被告蘇春花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吳靜即林櫻桃 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淇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微即林 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源 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李蘇春玉即林櫻桃之繼承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 、被告林發達及其餘被告之繼承人林櫻桃所共有,各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餘 被告等十二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並無不合。至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惟其 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 敘明。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前揭規定 ,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林櫻桃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 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亦為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47 頁),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林櫻桃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 屬有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2筆土地其上坐落三合院,由東北至西南分別為原告使 用中如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示編號A1之平房、A2之 公廳、A3由林櫻桃生前使用之平房,三合院A3平房西南側另 有A4鐵皮貨櫃置於1017與1016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並共用 同一門牌,現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現況圖存 卷可查。
⒉依上開說明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前開廢棄三合院現已無人 使用,且經原告表示無保存必要,被告林發達亦表示願與原 告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林松川等十一人即林櫻桃之 繼承人均未就此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且依原告方案亦得保 存現存建物之大部分主體,對被告林松川等十一人即林櫻桃 之繼承人亦不致產生過大損害。
⒊又系爭1017地號土地東側臨約四米寬之秀水鄕新興街,倘依 原告方案,原告與被告林清一分割後共同取得之編號 A1土 地可經由東側之編號A土地通行至新興街;被告林松川等十 一人即林櫻桃之繼承人分割後共同取得之編號B1土地可經由 東側之編號B土地通行至新興街,分割後土地均能通行至公 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容易合併利用、均有 臨路,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合理。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191頁,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收 件之彰土測字第7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1015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017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發達 1/4 1/4 25 2 被告林松川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佳珍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佳祥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建福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春花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吳靜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淇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微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源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李蘇春玉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1/2 1/2 50 3 林清一 1/4 1/4 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