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0號
CHDV,110,訴,18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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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林清一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發達

林松川(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佳珍(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佳祥(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建福(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春花(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吳靜 (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淇(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微(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源(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春玉(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應就被繼承人林櫻桃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01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二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0平方公尺,及同段1017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04月08日彰土測字第7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附圖編號A,面積48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一及被告林發達取得;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清一及被告林發達取得;編號B,面積48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B1,面積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公同共有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發達林松川林櫻桃之繼承人、蘇佳珍即林櫻 桃之繼承人、蘇佳祥林櫻桃之繼承人、蘇建福林櫻桃之 繼承人、蘇春花林櫻桃之繼承人、吳靜即林櫻桃之繼承人 、蘇銘淇林櫻桃之繼承人、蘇銘微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 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蘇銘源林櫻桃之繼承人、李蘇春 玉即林櫻桃之繼承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本院之通知書上固 載開庭 日如為3級或3級以上疫情,則取消開庭及履勘,不另通知等 字句,惟遍本件由承辦法官所批示之審理單,並未見有該等 字句之記載,是製作通知書之人員於通知書上記載載該字句 ,並無依憑,屬不可取。惟本件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年7月 19日上午9時10分之時,全國有關疫情之管制,係屬微解封 ,故是日當未充足達至3級之疫情,因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行言詞辯論,係屬無正當理由,本院當得依聲請行一 造辯論之程序,附此說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林發達為原告之叔父,原共有人林櫻桃為原告之姑母, 原告與林發達林櫻桃分別共有祖先所遺彰化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二筆地號土地(下和稱系爭土地,各則爭1015地 號土地、系爭1017地號土地),其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上開原各共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1017地號土地東側臨約4米寬之秀 水鄉新興街,1015地號土地則未臨路;系爭1017地號土地上 有其等祖先所遺門牌彰化縣○○鄉○○村○○街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三合院建物占用,現無人居住,另系爭1015地號土地則為 空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櫻桃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



福、蘇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 蘇春玉等十一人,全體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無不分割土地之協議,惟因上情,遲無法協議分 割系爭土地事宜, 為早日消滅共有關係,以地盡其利。且 依實務見解是許可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故原告起訴請求林 櫻桃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又因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屋齡老舊、無人居住,已無保留必要, 且被告林發達願於分割後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復考量 公平、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臨路條件,請求法院依附圖所示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 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11人應 就被繼承人林櫻桃所遺坐落彰化緜秀水鄉金興段1015地號, 權利範圍2分之1及同段1017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之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7地號,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之二筆土地請准分割;分割方法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04月08日彰土 測字第7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2.5平方公尺 及編號A1,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二坵塊均分配予原 告林清一 及被告林發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面積4 82.5平方公尺及編號B1,面積20平方公尺之二坵塊均分配予 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春花、吳靜、蘇 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11人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貳、被告林發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經原告提出同意書表 示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土地維持共有。
參、被告林松川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佳珍林櫻桃之繼承 人、被告蘇佳祥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建福林櫻桃之 繼承人、被告蘇春花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吳靜即林櫻桃 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淇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微即林 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源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李蘇春玉林櫻桃之繼承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 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 、被告林發達及其餘被告之繼承人林櫻桃所共有,各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其餘 被告等十二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並無不合。至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特定農業區,惟其 使用分區為甲種建築用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 敘明。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前揭規定 ,其繼承人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 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 一(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林櫻桃於101年10月2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林松川蘇佳珍蘇佳祥蘇建福、蘇 春花、吳靜、蘇銘淇蘇銘微、蘇銘泓、蘇銘源、李蘇春玉 ,且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亦為 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47 頁),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林櫻桃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分割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即 屬有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 法,析述如下:
⒈查系爭2筆土地其上坐落三合院,由東北至西南分別為原告使 用中如現況圖(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示編號A1之平房、A2之 公廳、A3由林櫻桃生前使用之平房,三合院A3平房西南側另 有A4鐵皮貨櫃置於1017與1016地號土地上,上開建物並共用 同一門牌,現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 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81頁)、現況圖存 卷可查。  
 ⒉依上開說明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前開廢棄三合院現已無人 使用,且經原告表示無保存必要,被告林發達亦表示願與原 告就分割後土地維持共有,被告林松川等十一人即林櫻桃之 繼承人均未就此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且依原告方案亦得保 存現存建物之大部分主體,對被告林松川等十一人即林櫻桃 之繼承人亦不致產生過大損害。
 ⒊又系爭1017地號土地東側臨約四米寬之秀水鄕新興街,倘依 原告方案,原告與被告林清一分割後共同取得之編號 A1土 地可經由東側之編號A土地通行至新興街;被告林松川等十 一人即林櫻桃之繼承人分割後共同取得之編號B1土地可經由 東側之編號B土地通行至新興街,分割後土地均能通行至公 路,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正、容易合併利用、均有 臨路,對全體共有人均為公平、合理。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形狀、分割後 之土地利用效益及兩造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 見本院卷第191頁,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收 件之彰土測字第78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 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 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 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 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 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編號 共 有 人 1015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017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發達 1/4 1/4 25 2 被告林松川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佳珍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佳祥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建福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春花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吳靜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淇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微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泓即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蘇銘源林櫻桃之繼承人、被告李蘇春玉林櫻桃之繼承人 1/2 1/2 50 3 林清一 1/4 1/4 2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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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