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58號
CHDV,110,補,358,2021070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慶章(原名王慶璋)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
及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同鄉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3,經被告王慶章等6人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不包含其他遺產),由王清良取得中城段218、2
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及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由王秋梅取得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於
105年2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其後王秋梅再於 105年2
月25日將繼承取得之西城段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贈與訴
外人王勝弘王慶章之長子),於105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可稽。原告聲明及原
因事實之主張,與上開事實不符者(如地段誤寫為「西港段
」、誤稱99地號全部均為王老業之遺產、誤稱被告間有贈與
行為並請求撤銷等),應自行到院閱卷並具狀更正。
二、被告王慶章等6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前經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撤銷,業經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6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4
號判決准許撤銷,並命轉得人王勝弘將於105年4月25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命王秋梅、王
清良將於105年2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相關判
決及更正裁定請自行上網查詢)。請原告自行評估有無繼續
訴請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詐害行為之必要。如認此部分仍
有訴訟之必要,有關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部分,請參酌該確
定判決內容為適當修正,以利訴訟進行。
三、原告代位債務人王慶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老業之遺產,應
以該被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請求分割之標的。
查王老業之遺產,除前開3筆土地持分外,尚有門牌號碼彰
化縣○○鄉○○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大城鄉農會存款新台幣
(下同)79,710元、大城郵局存款170元及現金5萬元,有彰
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申請登記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影本可稽。原告僅代位請求分割99地號土地,於法尚有未合
應查明各該不動產及存款,是否業經各繼承人協議分割?
如無法證明已分割完畢,應追加被繼承人王老業之其他全部
遺產為請求分割標的。
四、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在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
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59條參照)。王慶章等6人就前開3筆
土地所為遺產分割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並塗銷贈與及分割
登記後,雖迄未經債權人台新國際銀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
銷。但如塗銷各該登記後即回復為被繼承人王老業所有之未
為繼承登記狀態(即登記名義人回復為王老業),則在原告
或其他債權人代位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前,即無從代位
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原告應提出前揭王老業遺產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之第三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