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329號
CHDV,110,補,329,202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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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29號
原 告 蘇景崇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 彥律師
汪采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昌富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自行到院閱覽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二審台中高
分院105年度家上字第57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全卷及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並據以補正聲明第1項
之被告姓名、住○○居○○○○○○○○○○○○○○○○○○○○○○○○○○○○○○路
000號)、水井為何人所有之資料〕。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告
拆除420-6、419-2地號土地上建物(面積約41.206㎡)及水
井(面積0.7㎡,參前開分割遺產事件卷)返還土地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93,342元〔計算式:7,
000元/㎡×(41.206㎡+0.7㎡)〕。其餘拆除花台部分待測量結
果再行處理。另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為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
,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石亦隆估價師鑑定
結果,認原告所有419-4地號及420-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
共有419-2、420-7地號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依序為73,103元
、137,566元;因於該等土地設置電線等各種管線,增加之
價額分別為38,475元、87,542元,有該事務所110年7月8日
函送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36,
686元,加上聲明第1項293,342元後,總計630,02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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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