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9號
CHDV,110,監宣,69,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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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章忠仁


相 對 人 章忠政


關 係 人 陳阿香

章寶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章忠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章忠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阿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章忠仁為相對人章忠政之胞弟,相對 人自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因腦幹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理賠事宜,爰此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相對人之母陳阿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時有反應,其雖無法言語或動作, 但尚能以眨眼為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 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 腦梗塞致認知功能缺損。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 況:1.日常生活活動:完全無法行動,需他人照顧;2.經濟 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3.社會性:重度障礙, 社交互動很困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清楚,但難以溝通,難以表達;2.記憶力:難以測驗,無法 適切回應;3.定向力:難以測驗,無法適切回應;4.計算能 力:難以測驗,無法適切回應;5.理解‧判斷力:嚴重障礙 ,無法適切回應;6.認知功能檢查:觀察有顯著缺損,無法 測驗。」、「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因腦幹 梗塞造成肢體活動及認知功能受損,恢復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梗塞後肢體障礙加上認知功能 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 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 化醫院110年5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85號公函所附成年 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梗塞致認知功能缺損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同 意書所載,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陳阿香、胞姊章寶文及胞弟



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 陳阿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同意書之內容,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關係人陳阿香為相對人之母親, 其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 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 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陳阿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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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