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42號
CHDV,110,監宣,42,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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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陳錦洲
關 係 人 周陳錫觀
陳錦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錦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麗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周陳錫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麗珠為相對人陳錦洲之胞妹,相對 人自民國108年4月初某日,因腦溢血中風,致其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現因有處理相對人財產之必要,聲請 人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周陳錫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



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 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所明定。三、查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騰本(現戶部分) 2份、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又經本院在 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 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提問其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等年籍資料,以及鑑定地點,均可正常回應, 亦能辨識出聲請人,惟對於簡單數學計算似有困難(15加3, 相對人答:20),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鑑定人對 相對人為鑑定,結果顯示:「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中 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 個案自108年(55歲)4月初發生腦中風,造成肢體功能及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雖經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住院復健治療 1年餘,成效相當有限。個案已經無法再自行站或坐起,且 個案之認知功能障礙及日常功能退化亦持續呈現。目前個案 意識雖尚清醒,但其個人基本生理需求如進食(需人餵食) 、穿衣、洗澡、如廁等均無法自哩,全需他人協助,故目前 已被安置於護理之家接受全日照護逾4個月」、「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清醒/言語緩慢、語音較含糊、且反應慢 ,故溝通性顯差。2.記憶力:近期記憶力明顯受損、長期及 中期記憶力尚可部分保存。3.定向力:對人物及地點之辨識 尚可、對時間之辨識則不佳。4.計算能力:連簡單加減算數 都無法正確執行(如:5+8=?不會;10-7?亦不會)。理解·判 斷力:差(例如:個案稱自己尚能去工作;也覺得自己尚能 騎腳踏車外出)。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遲緩。7.其他(氣 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表情有時愁苦、有 時顯稚氣。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難以配合施測。(已領 有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鑑 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中風,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 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2.腦中風,導 致失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0 年5月4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67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腦中風,導 致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此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陳報狀所載,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母均已歿,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關係人周陳錫觀,以及胞 弟即關係人陳錦森;而聲請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以關係人周陳錫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周陳錫 觀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自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關係人周陳 錫觀為相對人胞姐,2人與相對人關係均密切,再參以上開 鑑定書中「現在病症」欄所載:相對人於108年4月初某日因 腦溢血性中風後,輾轉於多家醫院進行治療,至109年12月 初始結束住院治療期程,後由聲請人安排相對人至護理之家 接受全日照顧等語,可知聲請人現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以關係人周陳錫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周陳錫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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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