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戴柔柔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 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 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 務者而言(司法院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專題第6號內容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事擺攤工作遭疫情重挫,收入銳減並非無跡可尋。 抗告人以在各夜市、園遊會、大型活動擺攤營生,自民國10 6年7月協商成立均按期履行,108年10月份在台中爵士音樂 節從事擺攤工作時,疫情尚未發生,收入對於支付協商之款 項仍有餘裕,抗告人朋友於Facebook貼文分享抗告人擺攤人 潮之盛況。然109年3月起因疫情發生,各大主管機關為防疫 需求考量,紛紛停止許多公開活動,諸如校園校慶、廟會活 動、跨年活動等,上述提及之台中爵士音樂節亦是。是以依 靠人流賺錢之擺攤工作,紛紛因活動停止,抗告人失去工作
場所及收入來源,收入惨淡,有時甚至月入不到2萬元。 ㈡抗告人於疫情衝擊下,失去大部分收入來源,仍積極從事章 魚燒擺攤工作,更為了增加營收,於109年8月起與Foodpand a簽署外送契約書,每月外送部分賺取數千元至1萬初不等之 收入,仍須扣除原物料、油資、騎樓攤位租金等營業成本。 抗告人因數月從事長時間章魚燒販售,且每日需自彰化開車 至雲林斗六,往返均耗費時間2小時,又於翻轉章魚燒之際 大量使用手腕,導致雙手手腕罹患腕隧道症候群,醫生建議 抗告人不要從事反覆使用手及腕部之工作,抗告人遂再積極 尋訪中部之各適合擺攤處所,並與霧峰林家花園簽訂自110 年1月1日起攤位租賃契約書。足見抗告人不被現實擊垮、努 力謀生以求經濟重生之機。
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應就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原履行之 前置協商協議有困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係長期 從事擺攤工作,營收均係收取現金,支付營業成本亦均交付 現金,不可能每日或每月還前往金融機構存入或取出,故抗 告人無法提出書面憑證,實屬合理。此顯無礙於疫情發生, 各大活動均一律取消,從事流動攤販業者之營生大受衝擊等 客觀、毋庸舉證之事實存在之認定。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舉 證證明履行有困難云云,實有與社會通念脫節之嫌。 ㈣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餘元, 尚有7,000餘元可得履行債務清償等語,然3萬元尚須扣除原 物料、攤位水電租金、油資等營業成本,並非純利潤。更遑 論,疫情之後擺攤收入極為不穩定,有時尚不到2萬元,就5 ,000多元之協商方案確有無法履行之困難。是以,抗告人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為此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共678 ,131元,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扣除成本後有時月收入不到 2萬元,每月支出生活費用14,896元,及父、母、1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15,000元共29,896元,財產有一輛汽車,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最近5年內無從事營業活動,亦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全民 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汽車行照影本、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銀行帳戶存摺或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
單、水電費繳納證明、電信費繳納證明、勞健保支出證明、 油資發票、明台產物微型個人傷害保險單、富邦產險汽車保 險單、中國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更生方案、擺 攤收入與擺攤成本列表、第三人李玫萍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證 ,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函查之抗告人106至108年所得稅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函查之抗告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函查抗告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扣除成本後有時月收入 不到2萬元,業據抗告人提出擺攤收入與擺攤成本列表、第 三人李玫萍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9頁) 。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96元,與衛生福利 部公告10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約14,866元 相當。且抗告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其主張其每月扶養費8 ,000元,尚屬合理。至於抗告人主張扶養父母部分,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抗告人父親107、108年之每年所得約20餘萬元,平均每月收 入至少2萬元,且財產總額高達260萬餘元,而其母親名下之 二輛汽車,其中一部2019年份之汽車為108年所增加,此有 原審調閱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33頁),顯見抗告人父母有資力能 維持生活,尚無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故抗告人人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2,896元(14,896元+8,000元)。 本院斟酌抗告人係以擺攤為業,並非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支出狀況,認為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可採 信。
㈢末查,抗告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之債務協商方案為 自106年7月10日起、每月5,642元、分180期、年利率8%之事 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568號裁 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5頁)。 參以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 人於109年3月因繳子女學費,申請延期繳款1個月,匯豐商 業銀行聲請人同意延期繳款1個月,自109年5月即應正常履 約,然抗告人並未履約繳款,債權人於109年6月報送毀諾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本件應以抗告人於109年5月之狀 況認定其毀諾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查抗告人主張其
係因受疫情影響,許多活動停辦,其無法擺攤,收入銳減, 以致無法負荷而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情,業據其提出 新聞報導、108年1月至110年2月擺攤收入與擺攤成本列表、 第三人李玫萍簽立之切結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221 -242頁)。而依抗告人所提新聞報導內容,自109年3月起即 有活動停辦;再依抗告人陳報之營收金額,其於109年3月無 收入、4月收入7,770元、5月1,697元、6月10日前無收入( 見本院卷第226頁),堪認抗告人主張其自109年3月起因受 疫情影響而收入銳減,致其於109年5月無法履行協商,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 案有困難,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 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