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陳金珠
被 上訴人 許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 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 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
貳、上訴意旨略以:
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間擅於上訴人房屋南側土地挖 洞,被上訴人於原審到院陳稱該洞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所 挖掘,此與上訴人之女謝慧玲到院證稱親見被上訴人挖掘 該洞之行為等語,實不相同。被上訴人之子許文炳對此亦 到庭證述該洞早已存在,已忘記何人所挖掘,並證稱該洞 為公共設施,有申請通水溝,通完後很暢通等語,是被上 訴人許瑞祺與許文炳陳述多有矛盾,另上訴人為該地土地 所有權人,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水道機構
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既上訴人 未曾未曾收受田中鎮公所書面通知,該洞顯非田中鎮公所 挖掘,房屋建築物下亦不可能有水溝存在,僅會有密封之 汙水下水道,足徵該洞非早已存於該上訴人土地上;②被 上訴人於108年底雇工至上訴人住處之廚房屋頂上危險安 裝冷氣,因被上訴人危險安裝冷氣,因而於共用牆壁受損 處留下明顯汙水痕跡,致兩造廚房頂板及牆壁受損害;③ 被上訴人向法院表示109年間陳文樟有於上訴人住處門口 地上以鑽地機挖洞,此經證人陳文樟證述「我們沒有留1. 5米這麼大,排水洞口大概留30至50公分」,對此上訴人 之子謝文華則表示「原來排水洞口長寬約0.5公尺」,顯 見該洞為被上訴人所挖掘。④既謝文華於110年2月23日上 午至本院證述略以「伊於109年9月間下午5時40分許,工 作完回家時看到被上訴人許瑞琪和工人兩人站在被上訴人 門前說話,旁邊置有1台鑽地機,嗣見被上訴人許瑞祺在 門前用鑽地機油原來排水口(長寬約0.5公尺)由下往上鑽 ,造成上方洗衣機損壞,挖洞面積長度、寬度均超過1公 尺」且被上訴人許瑞祺挖洞時,其妻大喊「瑞祺,不可以 、不能挖」等語以阻止被上訴人行為,被上訴人之子許登 州回家亦勸阻被上訴人。伊雖因害怕不敢出面阻止被上訴 人行為,但已據實向法院陳述,詎料原審判決書對此均未 審酌,顯已違背法律,據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 22條、第469條第6項規定提起上訴等語。參、經核上訴人所之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以及原審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有所指摘,並未具體說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亦無 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上訴人所指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之形等語,惟小額訴訟判決依法本可無庸記載 判決理由,是上訴人所指此部分,即就本件而言, 亦非可 得提上訴之理由。因此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肆、再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 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