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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27號
CHDV,110,小上,2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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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鍾芷芸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上訴人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位處一樓屬店面卻未臨馬路, 管理費折減為每坪16元;且系爭房屋分為左右兩部分,其中 僅右側部分出租,左側部分(面積15.56 坪)則因有公共排 水管線通過產生異音致尚未出租。是左側部分既為空戶應折 減為每坪8 元。又系爭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費:住 家每『坪』40元、店面每『坪』20元…」,可知管理費之收取係 以坪數計算,並非以「戶」計算。原審未查上情,遽以每坪 16元、面積31.12 坪計算管理費,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超 過8602元部分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而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 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 人於上訴書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若上訴理由僅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上訴不合 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復揆之前 揭條文意旨,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 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 ,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 狀況及坪數,有判決不備理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背法 令。惟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 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觀諸上訴論旨主要在爭執原審關於管理費繳納計算方式及 數額,惟原審判決理由業已說明如以每戶門牌號碼戶內實際 使用狀況及坪數分別計算管理費,將耗費人力及資源進行測 量及調查空屋、非空屋之實際坪數,不符常理及經濟效益, 因認系爭規約係以門牌號碼為戶數單位去判斷該戶係為店面 或住家及有無使用居住,並依建物謄本所載面積換算坪數來 計算管理費。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已依其職權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且關於管理費計 算之準據,既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本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可得提起 上訴之事由,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合法。從而 ,上訴人既無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 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 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 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而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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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