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謝忠偉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
法定代理人 謝式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20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9號事件提存在案, 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 以本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移調字 第24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度全聲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109年度全字第20號裁定(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 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539號、110年度移調字第24號等 卷宗,兩造於110年5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貳、四中記 載「相對人同意社團法人彰化縣和美鎮老人會同意本件聲請 人謝忠偉取回本院109年度執全甲字第1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因聲請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109年度存字第539號擔保金10 6,667元,相對人並同意就該提存金不再主張任何權利」。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