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56號
CHDV,110,司聲,256,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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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鐘文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仲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仲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仲佑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員簡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25,7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陳仲佑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 ,75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說明,聲請 人仍就該相同數額之訴訟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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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