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6號
CHDV,110,司聲,226,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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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淑敏


相 對 人 張惠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就相對人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張惠 姿部分已獲臺中地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 餘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89號提存在 案。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公司、張惠姿部分,業經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4月1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七 字第161號核發未執行證明書,且相對人謝淑敏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 證明書影本、相對人謝淑敏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 公司、張惠姿部分既獲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證明 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 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供擔保,無 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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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