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王端德
相 對 人 王智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前開判 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 第11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給付暨命聲請人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諭知「第一審關於 命王端德(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王端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再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062元及地政規費380元,合計20,442元(計算式:20, 062+380=20,442),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 0,44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