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73號
CHDV,110,司聲,173,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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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江崇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如已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聲請人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 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10,9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湘甯等人連帶負擔,並已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10,900元,既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其費用額,依首揭說明 ,聲請人仍就該相同數額之訴訟費用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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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