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919號
CHDV,110,司繼,919,202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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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藍凰嘉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張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藍凰嘉為被繼承人陳張粉(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巷00號,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陳張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張粉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張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張粉於110年6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曾於106年於本院公證處為公證遺囑,將其身後財 產遺贈宗教法人即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佈道及救濟眾生使 用,並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6年已向本 院公證處表明無任何繼承人或親屬,為盡速辦理被繼承人之 身後事宜,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 選任聲請人藍凰嘉為其遺產管理人,並聲請毋庸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 本、公證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藍凰嘉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被繼



承人之配偶已死亡且無子女,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 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兄 弟姊妹之戶籍資料,查無尚生存之繼承人之資料,是聲請人 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及遺囑等事宜,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選任遺產管理 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需考量其適切性,亦即 應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 ,審酌聲請人藍凰嘉為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自對被 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對遺 產之管理應不生窒礙,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藍凰嘉擔任被繼承 人陳張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另聲請人表 示被繼承人已無繼承人,主張毋庸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 序,惟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程序為民法第1178條第1項所 明定,是本件仍應依該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附此敘明。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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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