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相 對 人 謝貞彬 遷出國外(應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 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 ,其效力之發生,應類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 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 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28年渝 上字第1284號、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按相對人於外交 部留存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惟遭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 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查相對人原設籍於彰化縣員林市,惟於民國100年3月10日遷 出國外,經本院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 該局函覆,相對人於護照申請書所填寫之國外地址資料為: 「245 W. BAYWOOD AVE SuIlI A ORANGE CA 92865」。次查 ,聲請人按相對人所填寫之前開國外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 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RETURN TO SENDER INSUF FICIENT ADDRESS UNABLE TO FORWARD)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存證信函、退郵信封 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 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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