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吳吉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承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宋承仲於110年1月3 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台幣50萬元,業已屆期,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 票人對發票人是否得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亦須經提示後始得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敘明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 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本件系爭1紙本票(票號:CH294778號) 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且聲請狀並未敘明其提示日,是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釋明系爭1紙本票有無提示(所謂提示,係指實際向發票 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而言),如有,其提示日各為「何年月 日」?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 迄今仍未補正,故無從得知聲請人是否已對相對人為本票之 提示,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