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瑾霈
相 對 人 黃良彬
關 係 人 大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日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大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有 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大有公司向聲 請人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惟前揭債務屆期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擔保大有公司之債務,於民國108年11月11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年10月29 日,以擔保大有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所負買賣價金、手續費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 在案。次查,大有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與聲請人訂定總價 款新臺幣(下同)697萬元及手續費25,000元之買賣契約, 付款日期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月分期 清償。又前揭債務之付款日期均已屆至,計尚欠582萬元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買 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另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大有 公司,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債務人,有通知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 述。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7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南 312-8 361 80分之5 002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南 321-16 81 40分之1 003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南 313 199 1分之1 004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南 317-2 10 80分之9 005 彰化縣 伸港鄉 伸南 318-12 92 8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