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5年度,7號
CTDM,105,易緝,7,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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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衛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0號、104年
度偵緝字第34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04年度偵緝字第
343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45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衛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衛家明知提供行動電話號碼、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含 密碼)予他人使用,將為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 成員)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先各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再於申辦後當日之不詳時間,先後各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門號、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以每個門號價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金 融帳戶則為5,000元之代價售予潘智淵(起訴書載為潘智淵 就每件門號、帳戶,均以3,500元售出,潘智淵每件可得500 元至1,000元不等,餘款則由張衛家所得。潘智淵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潘智淵嗣再於不詳時 間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使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門號(即張衛家所申辦附表一編 號1、2、4所示之門號),以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時間,或分別交付附表二編 號2、5所示之帳戶資料,或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二)詐騙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至張衛家所申辦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而受有損害。
(三)詐騙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6至7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 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二編 號6至7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地點。詐騙 集團成員嗣再分別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帳戶資料送達後之 某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併案意旨書 載為102年11月15日前某時),以張衛家所申辦附表一編號4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駕駛C○○ ,指示其前往黑貓宅急便中壢營業所(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00號)領取,再指示C○○於領取當日,將上 開包裹載運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統一超商 ,或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外之計程車排班處,抑或 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口之小北百貨,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嗣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辛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張衛家、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詳本院院五卷第47頁第3行至第9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 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就其犯 罪所得部分,否認曾取得價金,辯稱:門號與帳戶都是潘智 淵載伊去辦的,都沒有收到錢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除被告張衛家曾自潘智淵處獲取價金乙節以外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衛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 院院五卷第13頁反面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行、第47頁倒數 第8行至第50頁第3行),並經證人潘智淵、C○○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纂詳(詳警二卷第9頁倒數第4行至第10頁第3行 、第10頁第6行至第9行、警三卷第4頁第4行至第5頁第11行 、警六卷第18頁第9行至第16行、第19頁第4行至第6行、倒 數第9行以下、偵一卷第85頁反面第1行至第8行、桃檢偵一 卷第10頁反面第6行以下、第12頁反面第6行以下、第14頁反 面第13行以下、桃檢偵三卷第6頁第3行以下),且有附表一 編號1、2、4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戶之存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附卷可稽(詳警三卷 第27頁至第28頁、警八卷第20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39頁至 第42頁、偵四卷第3頁至第6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1頁), 並有附表二證據欄各編號所示證據可參(證據出處均詳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帳戶資料之時間、次數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門號、帳戶都是 申辦當天馬上就交給潘智淵等語(詳本院院五卷第13頁反面 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8行)。被告雖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上開門號都是潘智淵叫伊去辦的;上開門號與帳戶係一 起交給潘智淵等語(詳本院院二卷第128頁第7行、院三卷第 75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4行)。證人潘智淵亦於警詢、偵



查中分別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是被告於民國102年11 月底交給伊,被告稱要入監缺錢,就拿10幾支行動電話門號 給伊;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02年11月中旬前後交 給伊出售;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係於102年11月間向被告收 購,被告將7至8支門號交給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 料,係被告於102年10月份所交付等語(詳警二卷第9頁倒數 第1行至第10頁第3行、警三卷第4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 、警六卷第18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4行、偵一卷第85頁反面 第1行至第5行)。惟本院審酌:
1.被告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門號時,於申請書上分別留有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電話等情 ,有上開門號申請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 四卷第3頁至第6頁),顯示被告於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門號時,自身已有持用之行動電話。再觀諸附表一編號1、2 、4所示門號之申辦時間,即分別係102年2月、8月、11月間 ,亦顯見上開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相隔數月。則被告既自承上 開門號係潘智淵要求其申辦,足認被告申辦上開門號,自始 即非為自己使用,如此被告豈可能無視自己已有行動電話可 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門號後卻擱置數 月,使自己尚可能須繳交上開門號之月租費,待102年11月 間再交付予潘智淵
2.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堪信屬實,亦即被告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帳戶後,應係旋即於當日交 付予潘智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以及證人潘智淵 上開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門號或帳戶之交付時間之證述, 均不可採信。潘智淵上開所稱於102年11月底獲被告交付7、 8組門號乙節縱係屬實,亦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門號在內。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至11月間接續交付 上開門號、帳戶資料,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再就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交 付予潘智淵之對價,業經被告先於警詢中自承:102年11月 間,在報紙上看到辦手機換現金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 方是一位自稱「潘先生」(即潘智淵)之男子;該男子持伊 身分證影本去辦門號搭配手機,現場先拿了300元給伊等語 (詳警八卷第8頁反面倒數第5行至第9頁第1行),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102年伊要進監獄執行,潘智淵要伊所申 辦之帳戶不要停止,給伊7,000元帶去監獄等語(詳本院審 易緝字卷第25頁第23行至第24行)。證人潘智淵亦於警詢中 陳稱:102年11月間,被告交付7至8支門號,伊係以每支門 號300元之代價收購,再以1支門號1,500元賣給別人;附表



一編號3所示帳戶,是看報紙刊登之小額借貸廣告欄,打電 話去詢問,對方告知要收購帳戶,可以獲得8,000元之報酬 ;被告實得5,000元,伊分得3,000元等語(詳警六卷第18頁 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警三卷第5頁第3行至第6行、第15 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衡酌被告既自承曾看到辦手機換現金之廣告,已顯見被告已 知悉手機門號可售予他人賺取對價。又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 同年11月止,先後4次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帳戶資料予潘智淵等情,亦如前述。則潘智淵若未給予 被告報酬,被告理應另循出售管道獲取利潤,又豈會如此信 任潘智淵,屢次提供其所申辦之門號、帳戶資料予潘智淵。 準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門 號或帳戶資料交付予潘智淵時,均應曾向潘智淵收取對價。 被告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被告上開供述即證人潘智淵前 揭證述,堪信屬實。
2.針對被告獲取對價之確切數額,若依潘智淵上開所證,亦即 其於102年11月間經被告以每支300元之代價交付7-8支門號 (價金共計即為2,100元至2,400元),另就上開帳戶,給付 被告5,000元之利潤等語,據此加以計算,總計被告於102年 10月底至11月間,經潘智淵先後交付之金額,即為7,000餘 元,與被告上開供稱潘智淵曾交付其300元作為申辦門號之 對價,以及被告於102年11月間,因即將入監需款較急,獲 潘智淵交付共7,000元等節,互核相符。衡酌被告係有償提 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予潘智淵等情,業經本院審認明 確。又酌以被告於102年間即因侵占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同年11月22日入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亦與被告及潘智淵上開所稱,被 告於102年11月間因即將入監需款孔急等節之時空背景吻合 。足認被告、潘智淵之上開供述或證述,不僅互核相符,亦 堪信為真。被告應係以每支門號300元、每帳戶資料5,000元 之代價,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帳戶資料交付予潘 智淵。
3.證人潘智淵雖另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係 被告於102年11月底交付,被告稱要入監了缺錢,就拿好幾 家電信公司約10幾支行動電話給伊,當時拿了7千至8千元給 被告,當作是收取門號的費用;伊係以每支門號2,000元出 售予他人等語(詳警二卷第9頁倒數第1行至第9行)。惟附 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係被告於102年2月7日申辦後當日即交 付予潘智淵,且被告並非於102年11月底,而係於102年11月 22日即已入監執行等情,均業如前述,則潘智淵此部分證述



,包括交付之門號號碼、交付時間,已均有瑕疵。且證人潘 智淵此部分針對被告交付之門號數量,僅泛稱「10幾支」, 對價總額亦僅泛稱7千至8千元,而均無法據以精確計算其收 取每支門號之價金為何。是尚難以證人潘智淵此部分之證述 ,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證人潘智淵固又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有交付10幾支門號,每個門號可賣3,500元,伊每件 分得500元至1,000元,扣掉伊的部分,就全部給被告等語( 詳偵一卷第85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惟潘智淵既 自102年2月起至102年11月間,均持續蒐集被告之門號加以 出售,顯示其為被告之上游,不僅熟知出售管道,與詐騙集 團關係亦更為密切,衡諸常情,其出售門號之獲利應不致遠 較被告為低。然倘依其上開證述,其獲利尚不及被告所得之 半數,甚而可能僅為被告所得6分之1,顯與常情不符,與被 告上開供述亦無從相互勾稽。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 為補強,其此部證述,自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末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 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 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 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 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因本件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 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或曾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亦 無證據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或帳戶資料,係由被告所 領取。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甚明。
(五)綜上,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 正及增訂,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 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及增訂 之同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均較舊法不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處罰。
(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先後4次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 帳戶資料交付予潘智淵,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先後4次交付上開門號或帳戶資料之時間,既間隔數日乃 至數月,即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無從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認定為數行為,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 犯,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三)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予潘智淵,再由潘智淵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二編號2、5至7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4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4次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患 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等情,固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在卷可參(詳本院院二卷第64頁、第136頁)。惟經本 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精神狀況,鑑定結 果為:『一、本次鑑定個案態度可被動配合,過程中未見明 顯精神病表現,但其陳述與法院卷宗記錄出現多處不一致。 智力測驗雖達輕度智能不足程度,相較於其會談中之應答與 日常功能表現(學業史與工作史等),以及觀察到施測時作 答動機不佳,此結果應有低估之情形。二、疾病診斷:個案 自青少年起即有毒品使用之情形(本院病歷記載個案說吸毒 後無明顯幻覺,但海總病歷則記載有),95年起多次入住本



院及海總(95年在兩院共住院6次,當時面臨詐欺罪的審判 ;102年海總住院4次,為本案案發時間前後),主訴多為情 緒低落、幻覺干擾、自殺意念等,但住院天數相對短暫(於 海總未超過兩周,於本院未超過1周)。若從海總102年10月 與本院102年的住院記錄來看,精神病症狀(幻覺、以及幻 覺相關的行為改變)皆為個案主觀表達,而住院中記錄則僅 短暫出現幻覺主訴,數天內即改善出院。而如患者於鑑定時 所言,即使有規則服藥下,幻聽症狀亦難以完全控制,但也 表示做過多項工作(車床、板模、物流、戲班工人、架設天 線等,最久維持過兩年),其主觀症狀嚴重度與病情改善速 度、失能情形顯不一致。加上難以確認其物質濫用之真實情 形(除鎮靜安眠藥物濫用外,不了解是否有再使用毒品或酒 精),故鑑定人對其目前診斷「情感性精神分裂症(schizo -affective disorder)」是否確立,或另有其他診斷影響 其行為模式,仍抱有存疑。三、此案發生前,個案已有包含 詐欺案等數項前科,顯見其具有反社會人格特質。案二哥認 為個案知道詐騙非法,但因為財務問題而有不當行為。從法 院卷宗未發現其前科犯行與精神症狀有所關聯,故此案件個 案所宣稱精神症狀與其行為有所關聯,顯與之前犯罪之情形 有異。四、辨識能力:根據個案鑑定中所述,案發隔天即去 辦理停話,如所述為真,顯見「隔天」即可理解隨意交付門 號之不妥。假設個案犯案當時有嚴重思考異常(例如受妄想 症狀干擾其價值判斷),而使辨識能力受損,此類思考異常 臨床上通常會持續一段時間,故此處為其陳述矛盾之處。此 外,鑑定中自述案發當下行為受幻聽影響,然僅提及幻聽內 容為「怎麼做怎麼好」,未清楚說明幻聽指示內容,且對於 幻聽之影響表示「沒感覺」,而其於鑑定過程中尚能大致描 述案發經過,亦可報告過程中部分當下情境判斷表現(如: 將證件交由對方影印,再獨自進入門市辦理門號,隔天申請 停用門號),推估個案案發當時尚具有一定之知覺與判斷等 能力。五、自控能力:鑑定時個案稱當時幻聽告訴他「怎麼 做怎麼好」、「沒關係就辦給他」(並稱以前無此種幻聽要 求),所以沒多想即答應潘員。然個案自稱長期處於幻聽、 幻視之影響,而又描述其可維持部分工作能力,推測對於幻 聽(假設幻聽頻繁為真)之抵抗與自控應有一定之能力。且 之前亦未發生過幻聽導致其他犯行之記錄,鑑定中個案亦透 露曾借給朋友郵局存摺影本,當時亦非受幻聽干擾,故此處 宣稱因幻聽而無法自控之情形是否屬實,或是受個性中衝動 之特質影響,皆令鑑定團隊存疑。六、綜合以上,本次鑑定 並無法證實,個案於本案犯行時,受到某種精神疾病之影響



,而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 度;亦無法證實案發時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等情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3日高總精字第1060000311號 函暨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詳本院院三卷第35頁至 第40頁)。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自承其曾在報紙上看 到辦手機換現金的廣告,就打電話過去,對方是一位自稱「 潘先生」(即潘智淵)之男子等語(詳警八卷第8頁反面倒 數第5行至第9頁第1行)。已顯見被告對於提供門號有利可 圖乙節有所認知。再衡酌自102年2月至102年11月間,屢次 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帳戶資料予潘智淵,並 均收取對價等情,亦如前述。益徵被告係因可藉此獲利,方 係不斷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潘智淵。足認被告於提供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帳戶資料予潘智淵時,對其行為 之意義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門號 或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除造成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或告 訴人等受有損失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再酌以被告犯後雖均未與任何 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每 次幫助詐欺取財行為造成之損害金額,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 業,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已離婚,有兩名子女由前妻 照護等一切情狀(詳本院院五卷第51頁反面第6行至第7行)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662號,即附表二編號6、7】,併案意旨書雖僅將附表二 編號6至7所示交付帳戶之人列出,而未一併將上開編號所示 ,其等究係交付何帳戶資料列明。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 之附表二編號2、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雖詐得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或財物,惟被告僅係提供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曾實際獲取該些款項或財物。依卷內現存證據 ,亦無從認定被告尚取得其他報酬,即應僅得以被告前揭提



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門號或帳戶資料之對價,亦即每支門 號為300元,帳戶資料為5,000元,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退回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第107號) :
一、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部分:(一)公訴意旨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1.原起訴書:被告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02年10至11月間, 託潘智淵在報紙上搜尋詐欺集團刊登收購電話門號及金融帳 戶之訊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洽,再由被告將其所 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以每件3,500元之代價售予詐 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每件門號潘智淵可得500元至1, 000元不等之款項,餘款則由被告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門號及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以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 方式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金 融帳戶。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4號併案意旨書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 用,因該電話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者不同,使用者即可藉 此躲避員警追查,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年11月19日分別至高 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中華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後,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支300元之價格售與潘智淵潘智淵旋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於102年12月3日以上開2門號撥打電話與Q○○(即附表 三編號7),對Q○○佯稱得幫其辦理貸款云云,Q○○遂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郵寄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



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Q○○上開帳戶 後,即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上開 編號所示之人,對其等施以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四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Q○○上開帳戶。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2號併案意旨書 :被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102年11月間分別 申辦上開門號後,並將該門號SIM卡以每支300元之價格售與 潘智淵潘智淵旋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2年11 月15日前之某日,分別以上開門號指示C○○於102年11月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黑貓宅急便中壢營業所,提領並簽收內裝有附表三編號8至9 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將該些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以作為行騙之工具;(2)詐騙集團成員另於102年12月9 日前之某日,以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向地○○( 即附表三編號10)回應貸款事宜,並要求地○○提供所申辦 之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金融卡,地○○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該渣打銀行 帳戶以宅急便郵寄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取得其帳戶 後,再持之詐騙附表四編號7至7-3所示之人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 人犯罪之結果,自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參照);另幫助犯之成 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 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 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 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 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衛家涉犯此部分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潘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申請書、附表三所示之人 於警詢中或偵查中之證述、附表四編號1、2、7至7-3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託 運單、匯款通知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月3日營清字第0000000160號函 所附之Q○○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客 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 戶通報單、台新商業銀行與渣打銀行ATM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本院 審酌:
1.附表三部分
(1)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 號1至7、10所示由被告所申辦之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 門號),與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聯繫,進而獲附表 三編號1至7、10所示之人交付附表三編號1至7、10所示帳戶 資料;復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編號8至9,以附表三編號8至 9所示方式,與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人聯繫,並指示其等 寄送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之帳戶資料至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 之地點,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三編號8至9所示帳戶資料送 達上開地點後之某時,以被告所申辦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 ,聯繫不知情之營業小客車駕駛C○○,指示其前往黑貓宅



急便中壢營業所領取,再指示C○○於領取當日,將上開包 裹載運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統一超商,或 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外之計程車排班處,抑或新北 市三重區大智街口之小北百貨,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等情,業經證人C○○於警詢、偵查中證陳明確(桃檢偵 一卷第10頁反面第6行以下、第12頁反面第6行以下、第14頁 反面第13行以下、桃檢偵三卷第6頁第3行以下),且有附表 一編號4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出處同前),以及附表三各該 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詳附表三所示),堪信 屬實
(2)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人,固均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係 因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於報上之貸款廣告,並經詐騙集團成 員以電話告知,須交付其等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以便辦理貸款 ,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 詳警一卷第34頁第9行以下、警十卷第8頁倒數第8行以下、 併偵五-1卷第32頁反面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33頁倒數第8行、 第37頁反面倒數第3行至第38頁倒數第9行、第42頁第4行至 同頁倒數第1行、第4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同頁反面倒數第7 行、第67頁第6行以下、警六卷第5行以下、偵二卷第2行至 第5行、併偵六卷第98頁第6行以下、桃檢偵一卷第109頁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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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