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7984號
CHDV,110,司促,7984,2021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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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8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胡宗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
當期收取捌佰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壹仟元,逾期第三期
(含)以上每期收取壹仟貳佰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胡宗順向債權人借款64
,8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30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
攤還本金2,160元;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
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
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
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依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
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
金及違約金。(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
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
貸款餘額新臺幣64,800元整,及前述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
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
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
正之必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
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
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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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