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朱秋蘭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 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自明,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二、經查,債務人陳朱秋蘭已於民國109年1月18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屬無從補 正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 陳朱秋蘭核發支付命令,即為不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